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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颜上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从景洪乘飞机到达昆明,在昆明市如家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19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受人诱骗、胁迫运输毒品,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2.本案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犯罪中止。3.陈**运输毒品系受他人诱骗、胁迫,系从犯。4.陈**具有自首情节。5.本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6.陈**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综上,该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陈**减轻处罚,并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11日藏带毒品,乘坐当日8L9901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昆明。当日16时40分,公安人员对陈**入住的昆明市“如家酒店”(春城路店)412号房间进行检查,陈**经公安人员盘问后,交代其体内藏匿有毒品。后经工作,从陈**体内查获海洛因219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姚*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智能轨迹信息”、登机牌,证实了被告人陈**于2015年7月11日乘坐当日8L9901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昆明并入住昆明市“如家酒店”412号房间,公安人员于当日16时40分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并对陈**进行盘问,其交代体内藏匿有毒品,后经工作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11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陈**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19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陈**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材料、陈**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5.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述了帮陌生人将毒品通过体内运输的方式从缅甸国途经景洪、昆明运往西昌,其乘坐西双版纳飞往昆明的航班到达昆明,在昆明市“如家酒店”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并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将海洛因219克从西双版纳运输至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匿有毒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受他人诱骗、胁迫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排除有公安人员特情介入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仅有陈**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刑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陈**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一十九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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