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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广西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青诉称,原告从2010年8月1日起在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从事手工工作,月工资按计件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被告宣告暂时停产,董事长李**口头告知10月以后再开工,8月份的工资到9月15日领取。后多次推迟时间,8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经与被告核对,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1118元。《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停产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停产后没有再通知原告回来工作,实际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29日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申请后已超过五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5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3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1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经营鞋类制造、加工,箱包制造。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在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从事针车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被告宣告暂时停产,公司董事长李**口头告知10月以后再开工,8月份的工资到9月15日领取。后多次推迟时间,8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自从2012年9月停工至今未能恢复生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至今下落不明。经与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财会人员核对,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1118元。原告为追索工资,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申请后已超过五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后于2013年9月1日再次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以因被告广西桂**责任公司已经关闭,其主体资格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5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3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1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申请报告、平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平乐县失业保险所证明、平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广西桂**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8月工资表、平**(20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平乐县**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59元的请求,因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为被告从事手工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但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工资1118元的证明,依原告该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是111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32元,因被告从2012年9月停工至今未能恢复生产,双方事实上都有理由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的工资111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工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双倍工资1118元给原告莫**。

二、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2年8月工资1118元给原告莫**。

三、驳回原告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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