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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广西福**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5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27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却不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3月工资66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197.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加盖**州分行营业部章)一份;4、社保增减明细表复印件(加盖柳州市社会保险征缴业务专用章)一份;5、裁决书复印件一份;6、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由于原告不满公司调动,向公司提出申请辞职。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非一时冲动,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福**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硬盘恢复情况打印件一份;2、3月27日谈话记录打印件一份;3、3月27日谈话录音光盘一份;4、数据恢复证明复印件一份;5、销售情况一览表复印件两份及表格扫描件一份;6、李**收的电脑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7、3月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第1、4、5、6份证据均欲证明原告离职过程中未向被告交付相关工作数据,但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被赶出被告公司,而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已经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第7份证据欲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则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曾于2005年3月7日起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其公司办公室从事文员职务工作,合同期限由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6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限3个月。2009年1月4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营销策划部文员工作岗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2012年3月27日,原告曾口头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因原告所配备电脑中的工作资料是否丢失产生争执,原告明确表示其辞职的时间还有一个月,被告对上述谈话进行了录音。后双方产生冲突,被告部分工作人员禁止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4月,被告在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97.8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3月工资66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197.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月收入为3618元。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被赶出被告公司,而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已经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原告上班是因为被告部分工作人员情绪激动产生冲突。被告还称其同意原告辞职,但需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需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该解除事由需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各执己见,则原告仍需就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被赶出被告公司,被告亦认可其禁止原告上班,但用人单位禁止劳动者上班的行为系因原告自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致,综合全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其他符合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则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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