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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志玲、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志玲、林*、邓**、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被告人农志玲、林*、邓**、陈*,辩护人雷**、张**、韦*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农志玲、邓**、陈*与邓*乙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北一里、北二里、北三里一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中**公司放置于墙上的机箱后将箱内的烽火牌光纤收发器盗走,四人共盗窃四十台烽火牌光纤收发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400元)。

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农志玲、邓*甲在南宁市白沙村一带以上述手段盗窃中**公司的通信设备一批(其中瑞斯康达牌SS13光纤收发器6台、瑞斯康达牌SS15光纤收发器3台、华为24口交换机4台、华为16口交换机2台、华为8口交换机6台、华为GPONG24口2台、华为GPONG8口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538元),同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甲租住的南宁市白沙大道杭屋里一巷附近一出租房中将上述设备查获。

3、2014年12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农志玲、林*在南宁市新屋村二里、新屋村三里、淡村、富德村、乐富村等地以上述手段盗窃中**公司的通信设备一批(其中华为24口交换机5台、华为16口交换机10台、华为8口交换机15台、华为GPONG24口1台、烽火光纤收发器4台、九博牌千兆光模块1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631元),同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农志玲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三里某号房将上述设备查获。

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农志玲、邓**在上述地点盗窃26个烽火牌光纤收发器(型号为12B、22B,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农志玲、林*在上述地点盗窃52个光纤收发器(型号为12B、22B,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40元),被告人农志玲、林*于同年12月21日以1560元的价格将上述78个光纤收发器贩卖给一男子。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谢*、廖*的证言,中国**分公司提供的统计表、入库单、出库单,被告人林*、农**、邓**、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邓**、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农**、邓**、陈*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农**的辩护人提出农**是从犯,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邓**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愿意退赔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是从犯,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被告人农志玲、邓**、陈*与邓**携带梯子与钥匙蓄谋盗窃中国**分公司安放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北一里、北二里、北三里一带的宽带网络设备。通过爬梯靠近该公司安装于墙上的机箱,再利用钥匙打开机箱,并将放置于箱内的宽带网络设备盗走的方式,四人共盗窃了四十台烽火牌光纤收发器(其中,型号为22B的有20台,型号为12B的有20台。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8400元)。

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农志玲、邓*甲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村一带以相同方式盗窃了中国**分公司的宽带网络设备一批(其中瑞斯康达牌SS13光纤收发器6台、瑞斯康达牌SS15光纤收发器3台、华为24口交换机4台、华为16口交换机2台、华为8口交换机6台、华为GPONG24口2台、华为GPONG8口1台。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10538元)。同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邓*甲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杭屋里一巷附近的出租房中将上述设备查获,并发还给中国**分公司。

3、2014年12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农志玲、林*在南宁市新屋村二里、新屋村三里、淡村、富德村、乐富村等地以相同方式盗窃了中国**分公司的宽带网络设备一批(其中华为24口交换机5台、华为16口交换机10台、华为8口交换机15台、华为GPONG24口1台、烽火牌光纤收发器4台、九博牌千兆光模块1块。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12631元)。同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农志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三里某号出租房中将上述设备查获,并发还给中国**分公司。

4、2014年12月,被告人农志玲、邓**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盗窃了中国**分公司26台烽火牌光纤收发器(型号为12B、22B,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3120元)。被告人农志玲、林*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式盗窃了中国**分公司52台烽火牌光纤收发器(型号为12B、22B,经鉴定,案发时共价值6240元)。同年12月21日,农志玲、林*以1560元的价格将上述78台光纤收发器卖给他人。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农**、林*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农**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邓**的出租房(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杭屋里一巷附近)将邓**抓获。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农**、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邓**被抓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林*、陈*分别将退赔款5000元、5000元、200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志玲、林*、邓**、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谢*、廖*的证言,中国**分公司提供的统计表、入库单、出库单,被告人林*、农志玲、邓**、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志玲、林*、邓**、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农志玲盗窃数额巨大,林*、邓**、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志玲、林*、邓**、陈*犯盗窃罪成立。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志玲、林*、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志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邓**,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志玲、邓**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林*、陈*已分别退赔5000元、5000元、2000元,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被抓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农志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农志玲、林*、邓**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志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农志玲、邓**、陈*共同退赔被害人中**通南宁市分公司经济损失3039元,责令被告人农志玲、邓**共同退赔被害人中**通南宁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481元,责令被告人农志玲、林*共同退赔被害人中**通南宁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24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梯子一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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