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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保有限公司与刘**、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李**、李**、黄*、兰**、蓝黄博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至*、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黄*、兰**、蓝黄博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依法设立,具有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于2012年8月9日与中国农**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授信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从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委托原告为其申请农行贷款授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基于以上法律关系,被告李**、李**、李**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刘**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黄*、蓝**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兰**、蓝**还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刘**拖欠农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刘**向农行代偿了拖欠四期的贷款利息13158.66元,又于2014年8月8日为被告刘**代偿了拖欠贷款本息506466.0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但被告刘**仅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15000元,尚欠504624.7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代偿款504624.73元及利息79718.87元(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本金13158.66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算、本金491466.07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算,以后产生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审律师费16200元;3、被告李**、李**、李**、黄*、兰**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蓝**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代偿款应该是491466.07元,2、利息应按491466.07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兰**、蓝**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刘**的意见,此外,被告黄*、兰**、蓝**对被告刘**的债务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签署的《同意抵押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是针对抵押事宜作出的承诺,而且也是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原告在未向抵押人注明并解释其中存在连带保证担保条款的情况下要求抵押人签署该承诺书,致使抵押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条款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黄*、兰**、蓝黄博仅就提供的抵押物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李**、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刘*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刘*珍(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华委保字第04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称贷款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6805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乙方向贷款方××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此处填写的借款期限与贷款方的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

同日,被告刘**(××)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068059的《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可以在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零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拾贰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的账号为62×××16,××将借款划入该账户,由××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自主支付的适用范围和额度为肆拾伍万元正;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品种和用途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担保人同意以保证担保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保证人)还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债权人)签订编号为45100120120035210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刘**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6805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保证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

此外,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李**、李**、李**(均为乙方、反担保人)、刘**(丙方、××)于2012年8月9日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华保字第0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丙方签订的2012年华委保字第043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受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黄*、蓝**(均为乙方、抵押人)、刘**(丙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华抵字第04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华委保字第043号《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兰**亦在该《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交一份由被告黄*、兰**、蓝**(父母代签)署名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承诺:同意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邕房权证字第××号、02××22号),作为原告为委托担保申请人刘**在农行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伍拾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原告为××代偿金额、利息及原告实现代偿债权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二年,并特作如下保证:一、在××的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上述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置。二、如××到期未按时清偿该笔债务,本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因××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而发生代偿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四、本承诺书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黄*、兰**、蓝**对该《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在南宁**交易中心对权属被告黄*、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66675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未依约还款,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委托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扣收了原告的保证金519624.73元(其中于2014年7月3日扣收13158.66元,又于2014年8月8日扣收506466.07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拖欠的贷款本息。之后被告刘**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返还了代偿款15000元,原告催收剩余代偿款未果,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刘**、黄*、兰**、蓝**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案外人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刘**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刘**向农行区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19624.73元(其中于2014年7月3日代偿13158.66元、于2014年8月8日代偿506466.07元),之后被告刘**向原告返还了代偿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担保垫付款。同时,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刘**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刘**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该约定,被告刘**未能清偿全部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笔贷款原告分两次代偿,且两次代偿时间不同,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应分别按两次代偿款为基数计算。又因被告刘**在原告代偿后偿还了15000元,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两笔代偿款,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此,根据原告的代偿情况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案代偿款利息应先以第一笔代偿款13158.6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共52天,按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得息426元,经抵充被告刘**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的15000元,已够清偿第一笔代偿款,且尚有余款1415.34元可抵充第二笔代偿款,经抵充后尚余*偿款505050.73元,该钱款应由被告刘**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刘**偿还代偿款504624.73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刘**应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462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李**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刘**辩称代偿款应该是491466.07元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蓝**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的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等。之后双方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李**、李**、黄*、兰*丰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李**、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李**为被告刘**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等。因此,当被告刘**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李**、李**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李**、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李**追偿。此外,依据被告黄*、兰*丰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其中载明:“如××到期未按时清偿该笔债务,本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兰*丰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确认,视同被告黄*、兰*丰同意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黄*、兰*丰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黄*、兰*丰应对被告刘**、李**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兰*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李**追偿。庭审中,被告黄*、兰*丰辩称,其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涉《同意抵押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是针对抵押事宜作出的承诺,而且也是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原告在未向抵押人注明并解释其中存在连带保证担保条款的情况下要求抵押人签署该承诺书,致使抵押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条款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黄*、兰*丰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是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其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承诺书的性质不能仅凭其名称而确定,应当依据承诺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承诺书的性质。本案中,依据《同意抵押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同时包含了抵押及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的内容明确、具体,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完备,足以认定被告黄*、兰*丰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黄*、兰*丰对该承诺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被告黄*、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署承诺书时即对承诺书内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本院不能仅凭被告陈述而推翻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黄*、兰*丰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共同向原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4624.73元;

二、被告刘**、李**共同向原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462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李**、李**、黄*、兰勤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黄*、兰勤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李**追偿;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黄*、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13号A1栋2单元603号的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华**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6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广西**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刘**、李**负担8656元,被告李**、李**、黄*、兰勤丰对被告刘**、李**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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