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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6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唐*甲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唐**。婚后不久,被告凶性毕露,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刀斧相向。原告多次劝告、容忍,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4月3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此种恶劣行为已把原告逼向了精神崩溃和死亡的边缘,造成了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局面。此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与被告调解和好,自从双方调解和好后,彼此仍没有联系,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唐*乙、次女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30日前各支付300元共计6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桂南马结字第20061272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马*一初字第51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朱*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6月19日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调解和好的事实;

3、(2015)马*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朱*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都没有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朱*离婚。离婚后,要求婚生长女唐*乙、次女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抚养女儿,且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共计108000元抚养费给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朱*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唐*甲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唐**。2013年4月至今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2015年4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马*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为此,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长女唐*乙、次女唐**的抚养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判断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以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标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婚生女儿唐*乙、唐**在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与被告唐*甲生活,现两个女儿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与周围亲人已建立了较为亲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唐*乙、唐**如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为此,现被告请求离婚后婚生女儿唐*乙、唐**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唐*乙、唐**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现被告提出婚生女儿唐*乙、唐**跟随其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由原告朱*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08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在唐*乙、唐**随被告生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探望女儿唐*乙、唐**的权利,被告有积极协助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唐**、次女唐**随被告唐*甲生活,原告朱*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长女唐**、次女唐**每个女儿抚养费400元给被告唐*甲抚养至两个女儿各自能独立生活时止。在长女唐**、次女唐**随被告唐*甲生活期间,原告朱*在不影响被告唐*甲的生活、工作和女儿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唐*甲有积极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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