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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秀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欧**为经商及购置房屋,向原告借款48万元,为此立下《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12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归还了借款8万元,但余款40万元至今不肯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欧**与陈**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欧**、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欧**借到原告陈**现金4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陈**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欧**以经商及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但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只归还了8万元,余款至今未有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向原告陈**借款4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了已归还的8万元外,尚有借款本金40万元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而上述债务系被告欧**、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欧**、陈**共同向原告偿还。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外,还需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陈**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欧**、陈**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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