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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以及翻译人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去到北流**酒店313客房,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刘*购买到该毒品后,在该客房内正准备与黄*一起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身上缴出冰毒一小包,经当面称量毛重1.4克;从黄*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指认毒品毒资照片,人员指纹卡,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涉外案件通报表,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身份核实情况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实施贩毒行为,被告人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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