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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田**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5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原告永生驾校委托被告代为在田林**、平山范围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并代为收取学员培训费,约定每招收一名学员给予被告提成20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收学员64名,并用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田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向前来报名的学员代收培训费。2014年3月5日,原告收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收款收据两本(一本编号为:0081804至0081810、一本编号为:1825651至1825680,另有4份单页不在该两本收款收据连号内),原告收回的两本收款收据及另外4份单页收据,记录了被告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共计27412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收款收据是其在收取学员培训费后写给学员的收款凭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将代为收取的学员培训费上交给原告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上交为原告代收的学员培训费274120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代原告所招收学员64名及向学员收取培训费27412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按一般学员学习车辆驾驶的交易习惯先后分期分批将培训费全部上交给原告的财会人员和原告单位原负责人黄**收取,现原告在过去了近两年的时间才起诉被告请求上交被告收取的学员培训费,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上交代为收取的64名学员培训费中,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将64名学员中的9名(交接单上实际为10名,其中一名学员罗**不在64名学员之列,不属于该院审查范围)学员培训费合计42890元(10名学员的培训费47720元减出学员罗**4380元的份额即:47720元-4830元=42890元)转交给原告原财会人员盘**,原告予以认可。2013年9月以后,原告永生驾校的法定代表人不再由原来的负责人黄**担任。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为原告继续招收学员以及用原告提供的车辆代原告培训学员重新达成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财产返还纠纷;2、被告为原告代收的学员培训费274120元是否转交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转交代收的学员培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协议。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被告代为招收学员、代为收取培训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双方虽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被告代原告招收学员并向学员收取培训费以及约定每招收一名学员给予被告200元提成的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转交原告,但被告未将收取的学员培训费转交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转交为原告代收的学员培训费27412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已转交给原告原财会人员盘**的42890元应从274120元中扣除,余下的231230元被告应按委托合同规定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被告以所收取的培训费已按一般学员学习车辆驾驶的交易习惯,先后分期分批全部上交给原告的财会人员和原告单位原负责人黄**收取的辩解,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转交了64名学员中的9名学员培训费42890元给原告原财会人员盘**以外。对其余的231230元被告未能就其辩解向该院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单位原负责人黄**在该院对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也予以否认,该院也未收集到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且从被告向原告财会人员盘**交款情况看,被告交款时,原告会出具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给被告。本案除被告交款4772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外,其余款项并未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对被告称已按一般学员学习车辆驾驶的交易习惯,分期分批全部转交给原告这一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持续存在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当初的委托关系到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为原告继续招收学员以及用原告提供的车辆代原告培训学员重新达成的书面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继续招收学员的委托关系事实存在。但无法证明后来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关系是当初口头委托关系的延续,也不能证明后面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而推定被告之前收取的学员培训费已全部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完全可就在与被告订立书面委托关系之前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主张权利,也不影响原告对被告这一阶段违反规定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整个庭审来看,原告与被告原来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委托期限,双方也未就被告代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进行核对、移交、结算清楚,且被告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的收款收据存根一直由被告持有,直至2014年3月5日才交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交还的收费存根得知被告代理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向学员收取了274120元培训费的事实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将原告田林**机**限责任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驾驶学员培训费231230元交还给原告田林**机**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告田林**机**限责任公司承担872元,被告张**承担45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二、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田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9月转让给百**公司,转让后名称没变,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是公司转让前的事务,不属于现在的公司事务,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田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他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认定本案是委托关系错误,本案应属于财产返还纠纷;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共招收培训学员162人,并已全部通过考试取得驾驶证,其中2012年11月前98人,这部分学员是没有收款收据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64人,这部分学员有收款收据。上诉人招收学员后,都是将培训费和个人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原负责人黄**,双方已长期形成这样的交易习惯,其中有10人的培训费47720元是交给财务人员盘**,该款有盘**的收款凭证,其他的款项交给黄**,虽然没有收款凭证,但是已经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交付,一审未予认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将培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错误;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一审违反辩论原则,程序违法;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违法;二、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田*永生机动车**责任公司将经营权转让给驰**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与驰**司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三、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但没有把培训费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已经把培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部分学员名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手写登记的学员名称、学费等,无双方签名确认,亦无证据来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274120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均确认存在委托代收学员关系,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招收学员并收取培训费后,扣除上诉人应得利益,将剩余培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对于本案双方存在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出具给学员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共招收学员64人合计培训费27412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仅有42890元的款项有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已交付的培训费中包含学员“罗生桂”的培训费4380元,但他并不在64人名单中,故其培训费4380元应从上诉人已交付的47720元培训费中予以扣减,47720-4380=42890),其余款项上诉人无法说明是通过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款支付,且上诉人主张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原负责人黄**,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称实际通过上诉人招收培训的学员是162人而不仅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64人,由于对多少学员的培训费进行起诉属于被上诉人的诉权,故其他学员的培训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上诉人每招收一个学员获得200元提成,故本院对上诉人应得提成12800元予以确认,该款从上诉人应交培训费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还约定上诉人的工资、燃油费、场地费等,由于庭审中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口头协议,故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将收款收据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代收培训费的具体数额,因而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5日起算,至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扣减上诉人应得提成128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将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驾驶员培训费231230元交还给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张**将培训费218430元交付给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张**承担4312元,被上诉人田**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张**承担4312元,被上诉人田**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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