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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黄**、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吴*、广西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司)、黄**、广西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为民,被告黄**、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卓**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宏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司、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吴*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三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吴*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吴*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黄**、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被告诚**司、黄**、卓**司自愿作为被告黄**、吴*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为此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上述欠款,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吴*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35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4000元;2、被告诚**司、黄**、卓**司对被告黄**、吴*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诚**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小额贷款公司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黄**、吴*共同向原告申请2个月期限的3000000元贷款;2、《声明》,拟证明被告黄**、吴*是夫妻关系,自愿以其共同财产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3、《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吴*向原告承诺以各自的经济收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吴*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贷法律关系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5、《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诚**司自愿为被告黄**、吴*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协商一致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与债权人各方权利义务;6、《担保函》,拟证明被告诚**司经被告黄**、吴*申请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函进一步明确担保义务;7、《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自愿为被告黄**、吴*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协商一致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与债权人各方权利义务;8、《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卓**司自愿为被告黄**、吴*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协商一致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与债权人各方权利义务;9、《广西卓**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被告卓**司的股东情况;10、《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卓**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黄**、吴*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1、《欠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黄**与原告确认双方截止至2014年06月21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卓**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12、《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诚**司按约定承担代偿义务。当庭提交第二组证据:1、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2850000元;2、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以签发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黄**发放贷款了150000元;3、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的中**银行账户支出2850000元的存款;4、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中**银行账户支出150000元的存款;5、《收据》,拟证明被告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贷款150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共同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发放贷款,原告是强行要求被告确认已收到贷款。

被告黄**、吴*为其辩解于庭后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给被告黄**的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没有转账150000给被告黄**,只是叫被告黄**签收现金支票及收据后原告自己以先支付利息的方式来冲账以便于其公司做账;2、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黄**每月代被告诚**司支付利息150000元,后因被告黄**入股不成功所以不再支付利息;3、《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诚**司追款,认可被告诚**司借款;4、被告黄**向被告诚**司转账的银行转账回单(四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诚**司所借;5、关于被告黄**、诚**司退股的会议纪要一份,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诚**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黄**在会议纪要签名,黄文机为隐名股东及被告黄**入股不成功,不承担此笔贷款偿还义务;6、被告诚**司的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韦*是被告诚**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被告卓**司辩称,同意被告黄**、吴*的答辩意见,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卓**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诚**司、黄**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吴*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已真实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关系并未成立,故担保无意义;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关系不成立,故担保无意义;对证据6,认为担保的债务金额是3200000元,与证据5的担保数额有出入;对证据7,认为实际是对证据1的重新签订,其中对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对证据8,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是无效条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强行威逼其签字确定的,被告有报案,不能证明其已收到贷款;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被告诚元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卓**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吴*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吴*、黄**、卓**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5、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担保的事实相关,因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对被告黄**、吴*、黄**、卓**司有异议的原告其他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该些证据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担保事实有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黄**、吴*共同于庭后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是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的现金,结合银行对账单中2850000元的转账记录和150000元的支出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的支付的该150000元并非转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是被告诚**司担保的债务人,故原告可以依照约定向被告诚**司追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卓**司对被告黄**、吴*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黄**、吴*共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黄**、卓**司对被告黄**、吴*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讼争借款的款项交付及还款相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对被告黄**、吴*共同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显示被告黄**转款给被告诚**司和案外人韦*,其中转款给诚**司2100000元,转款给案外人韦*1500000元(载明用途为还款),合计转款金额为3600000元,与本案讼争借款本金3000000元不符,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且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借款的主体,因此该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对被告黄**、吴*共同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5体现的是被告诚**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属于被告诚**司内部决议事项,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且决议内容未能体现与本案讼争借款具有直接关联,证据6系被告诚**司的开户和税务登记证明材料,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黄**、吴*的申请向中国工**永凯支行调取了案涉编号为02902487的现金支票在2013年11月26日承兑后的银行留存联,该留存联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收款人潘**,金额150000元,用途为差旅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的取款人潘**是原告公司的原财务人员,是被告黄**叫她帮取出现金后再交给被告黄**,为此被告黄**签了收据确认收到150000元现金。被告黄**、吴*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收款人也不是被告的人。被告黄**、卓**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吴*一致。本院对自银行调取的案涉编号为02902487的现金支票在2013年11月26日承兑后的银行留存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此外,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到庭,询问其被告黄**还款有关事宜,曾凡陈述:确认收到被告黄**向其支付的150000元,但这些款项是被告黄**偿还与其之间的借款的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和被告吴**夫妻关系。被**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黄**二人。2013年10月21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以股东的股份为被告黄**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算。

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小额贷款公司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该表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黄**、吴*还向原告出具《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作出还款承诺。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吴*(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业务周转,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为2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放款方式为账户放款(开户银行:北**银行,账号:62×××48);借款人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的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所有手写之数据、文字内容均已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日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黄**、吴*(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贵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本公司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一、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到申请人在受益人的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三、本公司承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若申请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受益人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自我公司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逾期未偿还,我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同时,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50‰,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两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二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卓**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50‰,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两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二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黄**转账支付2850000元,用途载明:“发放贷款”。同时,原告向被告黄**开具编号为1020451002902487的中**银行现金支票,该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被告黄**,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发放贷款。被告黄**在该支票存根背面签字并摁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南宁市**有限公司交来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上述转账汇款金额和现金支票记载金额合计为3000000元。被告黄**、吴*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但辩称其余的150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实际没有收取。

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诚**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担保的借款人黄**在我公司的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现我公司要求你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

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乙方)、卓**司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一、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尚欠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三、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确认书落款的“贷款人”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签署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落款的“借款人”处由被告黄**签字及摁手印,以及被告卓**司加盖公章(未注明签署日期)。之后被告黄**、吴**按该确认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北京市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吴*已向其支付利息70000元,被告黄**、吴*对此予以确认,并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潘*荔持原告向被告黄**开具的编号为1020451002902487的现金支票到中**银行支取现金150000元,用途载明:“差旅费”。

再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黄**称该款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确认收到该15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被告黄**偿还与其之间的借款的钱。经本院询问,曾凡称被告黄**是在2013年12月12日前后向其借款15000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发放贷款本金时是否预扣了1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支付的1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诚**司、黄**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诚**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诚**司、黄**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黄**、吴*、诚**司、黄**、卓**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在发放贷款本金时是否预扣了15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据此归还借款、给付利息,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85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系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发放。被告黄**、吴*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但辩称其余的150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实际没有收取,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从银行调取的案涉现金支票承兑后的银行留存联,显示的收款人为潘**,用途为差旅费,审理中原告已自认该收款人潘**为其公司职员,因此,原告在向被告开出现金支票后,却又由其职员向银行支取现金,该做法显然与开具现金支票的目的不符,且案涉现金支票承兑时载明的用途为差旅费,亦与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不符,故仅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了150000元的事实。至于之后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虽然其中有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3000000元的内容,但鉴于被告黄**、吴*并未按该《欠款确认书》履行还款义务,且该确认书仅有被告黄**的签字确认,缺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吴*的签字认可,事后亦未得到被告吴*的追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对欠款事宜未达成合意,而依据《欠款确认书》的约定:“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仅凭被告黄**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已对欠款事实进行了最终确认,故该《欠款确认书》未生效,对借贷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2850000元,被告黄**、吴*应据此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给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支付的1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的利息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是被告黄**偿还与其之间的借款的款项,被告黄**则辩称该款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虽然称其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曾凡称被告黄**是在2013年12月12日前后向其借款150000元,但该时间与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即2013年11月21日相隔不足一个月,在被告黄**已取得原告借款2850000元之后,又在短期内再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与常理不符,且曾凡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据佐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作为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借贷凭证的保管持有更为审慎的态度,故曾凡的陈述理由不充分,被告黄**支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加上经双方确认的已付利息70000元,被告黄**、吴**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为2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但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年利率),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上限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前款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黄**、吴*已支付的利息220000元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8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吴*共同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诚**司、黄**、卓**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案涉《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司、黄**、卓**司分别为被告黄**、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此被告诚**司、黄**、卓**司应对被告黄**、吴*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司、黄**、卓**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吴*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案涉《担保函》,载明被告诚**司承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若被告黄**、吴*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诚**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被告诚**司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逾期未偿还,被告诚**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诚**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8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司的上述约定属于对被告诚**司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兼具惩罚的功能,违约金制度的设立主要是用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对同一个违约行为不宜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诚**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约定被告诚**司应对被告黄**、吴*拖欠原告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利息已足以补偿因借款人黄**、吴*未能偿还贷款债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原告以被告诚**司违约为由额外再承担28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吴*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00元;

二、被告黄**、吴*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黄**、吴*已支付的利息220000元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

三、被告黄**、吴*共同赔偿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4000元;

四、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吴*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吴*追偿;

五、被告黄**对被告黄**、吴*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吴*追偿;

六、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吴*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吴*追偿;

七、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合计42382元,由原告南**款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被告黄**、吴*共同负担37350元,被告广西诚**限责任公司、黄**、广西卓**限公司对被告黄**、吴*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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