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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两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田**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0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永生驾校委托被告代为在田林××××乡范围招收机动车驾驶学员,约定每招收一名学员给予被告提成20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收学员56名,并用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向前来报名的学员代收培训费。2014年2月12日,原告收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两本收款收据(一本编号为:1825621至1825650、一本编号为:0081757至0081783),原告收回的两本收款收据被告已在收取学员培训费的时候作为收款凭证使用完,仅有存根联,存根联记录被告收取学员的培训费款额合计222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两本收款收据是其写给学员交纳培训费后留下的存根。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将代为收取的学员培训费转交给原告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转交为原告代收的学员培训费222600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代原告所招收学员56名及向学员收取培训费2226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先后多次将收取的学员培训费全部转交给原告原公司负责人黄**收取,现原告在过去了近两年的时间才起诉被告请求转交,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财产返还纠纷;二、被告为原告代收学员的培训费222600元是否已转交给原告永生驾校,原告请求被告转交代收的学员培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协议。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被告代为招收学员、代为收取培训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双方虽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被告代原告招收学员并向学员收取培训费以及约定每招收一名学员给予被告200元提成的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转交原告,但被告未将收取的学员培训费转交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转交为原告代收的学员培训费2226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收取的款额已全部转交给原告原单位负责人黄**的辩解,因黄**在该院对其调查的询问笔录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其辩解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也未收集到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交纳222600元的巨款,未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应将原告原单位负责人黄**列为第三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原单位负责人黄**现在虽不再是原单位的负责人,但在其在职时对外行使的权利、义务,应代表原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将黄**列为第三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两素将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驾驶学员培训费222600元交还给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王两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9月转让给百**公司,转让后名称没变,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是公司转让前的事务,不属于现在的公司事务,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他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本案是委托关系错误,本案应属于财产返还纠纷;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招收学员后,都是将培训费和个人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原负责人黄**,双方已长期形成这样的交易习惯,一审未予认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将培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错误;四、一审违反辩论原则,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将经营权转让给驰**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与驰**司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但没有把培训费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已经把培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22260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均确认存在委托代收学员关系,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招收学员并收取培训费后,扣除上诉人应得利益,将剩余培训费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对于本案双方存在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出具给学员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共招收学员56人合计培训费2226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并无法说明是通过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款,主张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原负责人黄**,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上诉人每招收一个学员获得200元提成,故本院对上诉人应得提成11200元予以确认,该款从上诉人应交培训费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还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元、燃油费、场地建设修理费等,由于庭审中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口头协议,故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扣减上诉人应得提成112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将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收取的驾驶员培训费222600元交还给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王**将培训费211400元交付给原告田林县永**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王**承担4406元,由被上诉人田**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王**承担4406元,由被上诉人田**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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