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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村经济合作社、桂林市雁山**村经济合作社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雁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岩前村合作社)、原告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委陶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陶家村合作社)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建设用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前村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梁**,原告陶家村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龚**,被告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作社、陶家村合作社起诉称,桂林**理局违反中**央、国**公厅1998年3月29日发布的《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的规定,批准愚自乐园项目可以先用后征。1998年5月15日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与台**山集团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出让协议书,由雁山区人民政府征地给愚自乐园开发建设。1999年11月29日,经被告广西区政府审核批准,由广西壮**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区土地局)下发桂**(1999)81号《关于桂林市朝日光艺术村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81号用地批复),批准朝日光艺术村项目用地1935亩。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批权限仅是70公顷即1050亩,被告广西区政府超越法定审批权限的批复行为属违法行为。为此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广西区政府审核批准的上述被诉81号用地批复为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广西区政府答辩称,一、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被告批准作出的被诉81号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原告对该被诉81号用地批复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1999年11月29日,原广西区土地局经被告批准后作出被诉81号用地批复,同意征收原告等村组相关集体土地。2004年3月,原告等村组就桂林市愚自园、朝日光艺术村项目征收土地问题向全**常委会提出信访申请,通过各级转办,最后转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2006年2月13日,原告等7个村组对上述被诉81号用地批复等三个征地批复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06年3月9日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桂政复决(2006)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原告的部分村民就桂林市愚自园、朝日光艺术村项目征收土地赔偿、安置问题向大埠乡人民政府提出信访申请,大埠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给予岩前村梁开进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该部分村民对答复不服,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雁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对大埠乡岩前村梁开进等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综上,原告在2004年以前就已知道经被告批准作出被诉81号用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但原告于2015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三、因建设桂林朝日光艺术村项目需使用土地,桂林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向被告呈报《关于朝日光艺术村征用土地的请示》(市政报(1998)21号)和《关于朝日光艺术村征用林地的请示》(市政报(1998)22号)及相关材料,提请被告批准征收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等村组的集体土地。经广西区土地局提出审查意见后,被告认为项目用地符合《**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关于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1999)163号)等规定,遂批准同意征收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等5个村的集体荒地1202.57亩为国有,作为艺术村项目建设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四、项目用地已进行补偿到位。1998年9月,桂林朝日光艺术村与原告等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桂林朝日光艺术村项目用地已经补偿到位,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综上,经被告批准作出的被诉81号用地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对该被诉81号用地批复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2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广西区政府分别报送《关于朝日光艺术村征用土地的请示》(市政报(1998)21号)和《关于朝日光艺术村征用林地的请示》(市政报(1998)22号)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广西区政府批准征收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等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广西区政府经审查后,由广**地局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81号用地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征用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等5个村的集体荒地801713.33平方米(折合1202.57亩)为国有后,再由桂林市人民政府出让给朝日光艺术村,作为艺术村项目建设用地;二、属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集体林地488286.67平方米(折合732.43亩)先承包经营使用,待林地使用法规规定明确后,再补办征用手续。由雁山区人民政府指导将上述集体林地承包给朝日光艺术村经营使用并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三、由桂林**理局与朝日光艺术村签订正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广**地局备案。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七个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被诉81号用地批复不服,于2006年3月2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西区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以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被诉81号用地批复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桂政复决(2006)13号不予受理决定。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被诉81号用地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款所指的“最终裁决”,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省一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的81号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对该征收土地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外,广西区土地局经被告广西区政府批准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81号用地批复后,原告曾于2006年2月13日向被告广西区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81号用地批复,被告广西区政府已于2006年3月9日作出桂政复决(2006)13号不予受理决定。由此可知,原告最迟于2006年2月就已知道被诉81号用地批复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对被诉81号用地批复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委岩前村经济合作社、原告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陶家村委陶家村经济合作的起诉。

本案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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