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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黄**、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上**银行)诉被告黄**、覃**、柳州市**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员,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天柱、被告柳州市**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与被告覃*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贷款63万元给被告黄**用于购房,被告黄**、覃*群共同以广西柳州市晨华路某某号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柳*预字第F某某号)。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未能按时偿还当期应还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己构成约定违约情形。根据合同12.1.5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黄**所有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按照合同保证条款的规定,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倨证人,对被告黄**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偿付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83869元、利息11104元、罚息17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806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应在预抵押房产不能够抵偿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相关的律师费用;

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的事实;

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被告黄**、覃**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4、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黄**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

5、律师代理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7、被告黄**、覃丽群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证据5-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单方出具的逾期清单,因为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不是借款方,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覃**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覃**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本案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黄**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583869元,支付借款利息11104元、罚息17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律师费268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与被告覃**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覃**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黄**、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覃**共同归还。

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现被告黄**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正本并未交付原告,则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虽黄**以其购买的广西柳州市晨华路某某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抵押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如果预售房屋建成后的产权人未登记在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原告不能对预售商品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此预售商品房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登记效力。原告在三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对广西柳州市晨华路某某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覃**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83869元;

二、被告黄**、覃**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1104元、罚息17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被告黄**、覃**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6元;

四、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覃**追偿。

案件受理费10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黄**、覃**、柳州市**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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