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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罗**、潘**,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青秀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将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即南宁**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已向被告提供了13万元借款,被告亦于当天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452元(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扣除被告已还利息5948元;以1191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87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答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于2015年5月25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转移至第二份合同中,即使被告已将抵押车辆质押给案外人,也应当按照第二份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已偿还原告67935元,利息计算应当分段计算。2015年5月25日起,利息应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计算,基数应扣除被告已还的本金数额。三、原告律师费的计算已经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标准。四、诉讼费应按败诉的比例进行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桂A×××××(车架号:LFV3A23C4B3078514)为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1%,借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桂A×××××(车架号:LFV3A23C4B3078514)为担保,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由被告按通知的期限清偿本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合同权益受损的,被告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与案外人广**保有限公司(下称友泰担保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均约定:被告除向原告还本付息外,每月还应向友泰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及监督管理费。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837元、利息1300元。

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837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另于2015年12月8日向广西**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871元。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金的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林**于当天交付给被告卢**借款金额13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对借款本金13万元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借款的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及还款方式。因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37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19163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罚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9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871元,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林**、被告卢**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19163元;

三、被告卢**向原告林**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19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卢**向原告林**支付律师费787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林**承担958元,被告卢**承担27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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