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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告贷款46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被告以柳南区潭中西路某某号作抵押并于当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归还贷款。但是,2015年2月15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当期应还本息,构成约定违约情形。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所有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6.3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又基于合同14.7的约定管辖,任何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2194元,逾期利息2671元,逾期罚息28元,共计人民币4048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8720元。以上两项合计423613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4、逾期贷款清单,证据1-4共同证明诉请第1、2项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依据;5、律师费收据;当庭提交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被告潘**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潘**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浦发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2194元,逾期利息2671元,逾期罚息2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720元及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3.2条的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概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原告已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房屋(柳**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以上房产在被告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2194元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2699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720元;

三、被告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潘**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某某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65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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