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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嘉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事关系。2015年9月14日晚上23时,因被告不服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安排,冲到某酒店6229号房间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拉出房间,将原告从二楼逃生梯推至一楼,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治疗期间,由公司一名女职员护理。2015年9月17日,被告被大新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济损失严重,同时也让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在工作中也受到公司管理层的质疑,并因此被停薪留职三个月,并停发三个月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23.84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事实。

2、大新**院病历与医疗收费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11317.4元的事实。

3、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病历与收费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16881.18元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外派协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居留证、证明5份,拟证实原告的任职情况。

5、工资表及完税清单27张,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6、护理人员张**身份证、工资条、在职证明3份,拟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7、停薪留职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因此事件被公司停薪留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打伤原告是不对,愿意承担医药费和合理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停职工资损失都没有相关的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停薪留职是原告申请的,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收集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显示2015年9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

2、李**询问笔录1份,李**陈述2015年9月14日23时其酒后在大××龙镇某酒店打伤原告张**。

3、张**询问笔录1份,张**陈述2015年9月14日23时在大××龙镇某酒店被李**打伤。

4、唐*、梁**、洪*海询问笔录3份,三人陈述2015年9月14日23时,在大××龙镇某酒店看到张**被李**殴打的过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证实了原告受公司指派到某酒店任职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护理人员张**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酒店经理,公司章由原告自己保管,工资条原告可以自己盖章。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津贴盖有酒店财务专用章,工资单盖有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薪留职是原告自己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系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大新德某假酒店(老木棉)系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酒店,原告与被告原为度假酒店的职员,原告是酒店总经理,被告是服务总监(2015年8月被公司辞退)。2015年9月14日晚上23时,被告酒后到酒店找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1317.40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伤情反复,原告于10月6日、14日、20日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10月29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疗费16881.18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23.84元,其中医疗费28198.58元、误工费40096.79元、护理费40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停职的工资损失76781.1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张**的月工资为4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停职工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费用票据计算为28198.58元;护理费为2533.33元(4000元÷30天/月×19天);交通费为1020元,其中:大**院为60元(15元/人×2人×2次),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为960元(60元/人×2人×8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96.79元,并提供了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单,被告辩称酒店是根据经营效益来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因9月份是旅游淡季,酒店收入减少,员工工资相应减少是正常现象。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减少系因被告的致害行为造成,即因住院治疗无法正常上班而被告公司扣减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停职工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经治疗后已康复出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停职造成工资损失7678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病历》及《停薪留职证明》显示,原告治愈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停薪留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是原告申请后公司同意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停薪留职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职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8198.58元、护理费2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20元,四项合计33651.9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1382元,被告李**负担3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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