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百色市农**南宁批发站与广西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农**南宁批发站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覃*、委托代理人曾**及被告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卖方)百色市**总公司南宁批发站提供化肥给被告(买方)广西南**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款全部现汇,买方须在卖方货物发出到站后验收后先支付卖方50%的货款,余款50%货款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检验收货后,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海*代表该公司先支付了50%的货款5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均为交付该款项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流动利率计算至起诉时,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无异议。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交货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四、五天,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迟延交货导致被告额外支出每吨150元的损失。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也对拖欠原告49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货的时间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四、五天,原告应该承担原告迟交货导致被告额外支出每吨150元的损失。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延迟交货及由于原告延迟交货额外支出每吨150元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利息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百**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支付货款4900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百**料总公司南宁批发站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