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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第1队、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第2队等与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第1、2、3、4、5、6、7、8、9、10、11、12队(以下简称永培1-12队)请求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培1-12队的诉讼代表人黎**、全长林、李**、全锡昌、黄**、全瑞雄、全叶臻、黄**、全柱德、全燕明、黄**、全益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柒广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1-12队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具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呈给被告,申请调处与西山**13队、永*村13队争议座落于桂平城区中山南路东南侧永*村路段的“覆船岭”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与申请书同时呈给被告的证据材料有:1、浔**(2011)14号处理决定书、(2011)浔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2)贵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全柏*、黄**、全汝群、黎**、全孟义、黄**的证言;3、“覆船岭”地形图;4、永*1-12队队长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被告接收原告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后一直没有处理,期间原告方几次派人到被告处询问、交涉。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李**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答复》认为:“经研究审查,申请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不予立案”。2015年5月,原告知道桂平市人民政府浔**(2014)3号征地公告,内载: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批函(2013)775号文2013年12月31日批准征收西山镇岭头村第13队、永*村第13队的集体土地共64.914亩。…二、征收土地位置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13队,永*村第13队,具体范围及位置以实地施放界线为准。三、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13队涉及征收土地面积39.6405亩、桂平市西山镇永*村第13队涉及征收土地面积25.2735亩。又知浔国土资公[20l4]2号《桂平市2013年第二批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载:桂平市2013年第二批次镇建设用地,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3)775号)批准征收西山镇岭头村第13队、永*村第13队的集体土地共64.914亩。两个公告没有明示征收土地的地名及地类和界址,但从征收同一幅土地中岭**3队占39.6405亩,永*村13队占25.2735亩的,只有处于永*村与岭头村之间的“覆船岭”有这种可能,且此岭上永*村13队和岭**3队近年种有玉米等作物。显然,此两个公告凭空假定“覆船岭”的土地权属属岭**3队和永*村13队。原告永*1-12队察觉后数次派人找到被告当时的镇长陈**、…等人要求依法被告调解“覆船岭”土地权属一案,以便按照法定程序解决争议。原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己向被告提供了证明“覆船岭”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等材料。但被告不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受理调解原告与西山**13队、永*村13队争议“覆船岭”土地权属纠纷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永培1-12队的申请书和“覆船岭”地形图,证明永培1-12队曾于2014年1月23日书面向西山镇政府申请调处;2、永培1-12队的决议书,证明永培1-12队申请调处是本队村民的决定;3、永培1-12队队长身份证明书和队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永培1-12队的队长;4、授权委托书,证明永培1-12队在申请调处阶段委托代理人;5、浔**(2011)14号处理决定书;6、贵政复决(201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1)浔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8、全**、全汝群、黎**、黄**、全孟义证言;9、(2012)贵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9证明“覆船岭”路口土地的权属属永培1-13队共同所有,同时证明“覆船岭”土地不属于岭头村13队所有;10、关于李**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答复,证明西山镇政府把其应履行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职责视为信访案件,把土地权属纠纷案件拒之门外;11、浔**(2014)3号征地公告及浔国土资公(2014)2号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两个公告按桂国土批函(2013)775号批文把征用的“覆船岭”土地误作岭头13队和永培13队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西山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元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被告依法审查,发现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经被告释*,原告也没有补充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依法不予立案的答复,合法有理,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该答复也没有提出异议。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依法不予立案的答复之后,原告并未重新向被告申请调解处理,而是径直起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土地纠纷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所列的作为被申请人的两个生产队(西山**13队、岭**3队)没有队长,无法启动调解程序。被告曾经多次到西山**13队、岭**3队了解情况,亦与两个生产队所在的村委会沟通,试图组织开展与原告的调解工作,但两个生产队没有队长,无法推进。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永**12队的申请书和永**12队队长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永**12队的决议书;2、永培村委和岭头村委的证明,证明永培村13队及岭头村13队均没有队长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被告提供的:1、永*1-12队的申请书和“覆船岭”地形图;2、永*1-12队的决议书;3、永*1-12队队长身份证明书和队长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证据1-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永*1-12队申请调处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原告提供的关于李**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答复,证明被告对李**信访问题作出答复。三、下列证据因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本院对这方面证据在本案不作认定:(一)原告提供的:1、浔**(2011)14号处理决定书、贵政复决(201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浔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2)贵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全柏森、全汝群、黎**、黄**、全孟义证言;3、浔**(2014)3号征地公告及浔国土资公(2014)2号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被告提供的西山镇永*村委和岭头村委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永*1-12队作为申请人,以西山镇永*村13队和西山**13队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永*村中山南路东南侧的“覆船岭”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永*1-12队共同集体所有。被告收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却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为此,李**通过信访形式向桂平市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李**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答复》,认为申请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不予立案。2015年6月5日原告永*1-12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西山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调解原告永*1-12队与西山**13队、西山镇永*村13队争议“覆船岭”土地权属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据此,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永培1-12队提出与西山**13队、西山镇永培村13队争议“覆船岭”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双方同在西山镇的跨村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西山镇政府组织调解。被告西山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调解的决定,至今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调解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其法定调解职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3月28日作出《关于李**信访问题的处理情况答复》,是对李**信访问题的答复,并不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永培1-12队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已答复原告依法不予立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三)组织和解、调解;……。”故被告认为原告所列被申请人西山镇永培村13队、岭头村13队均没有队长,无法启动调解程序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履行对原告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第1、2、3、4、5、6、7、8、9、10、11、12队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请书》中关于“覆船岭”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调解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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