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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陈**之女刘**在广西农垦**有限公司搬运原料时不慎被倒塌的原料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6日,梁**与广西农垦**有限公司达成并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广西农垦**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梁**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补助住宿、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0万元,殡仪馆火化等产生的费用由广西农垦**有限公司负责。除上述费用外,梁**不得再向广西农垦**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广西农垦**有限公司依约向梁**支付了赔偿款70万元。梁**得到赔偿款后,将64500元存入陈**的银行账户,将存折交给陈**,并让陈**在拟好的字条上捺手印(梁**确认陈**不识字),以证实陈**已经收到64500元,字条上记载事后不能再提起任何赔偿。

另查明:陈**是明阳农场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收入约为1800元,系死者刘**的母亲;梁杨*系死者刘**的丈夫,梁*系梁杨*与死者刘**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或补助,不属法律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对死亡赔偿金和补助金的分配,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死者近亲属按法定继承同一顺序共同享有分配,但不适用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分配的原则。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决定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决定着意外死亡获得的赔偿金的分配。同时,对未成年人和无收入来源者的实际利益应当优先照顾。

梁**和梁*原与死者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在生活上、经济上联系紧密,且梁*是未成年人,对死者的依赖程度大。而陈**与刘**并非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且陈**是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对刘**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因此,梁**及梁*享受因刘**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助金数额的比例应比陈**享受的比例高。但现刘**死亡获得的赔偿金、补助金70万元中,梁**只分配给陈**64500元,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虽然梁**提供的字条上记载有陈**收到64500元后,不能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的内容,但该字条内容梁**自认全部是其所写,且考虑到陈**不识字,陈**仅是在字条上捺手印的实际情况,难以判断该字条的内容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梁**以此证实陈**与梁**已对刘**赔偿费用达成分割协议,陈**不能再主张分割,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考虑到陈**、梁**及梁*的实际需要及各方的经济来源状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刘**获得的赔偿金作如下分配:由陈**享有10万元,梁**及梁*享有60万元。现梁**已支付给陈**64500元,尚应支付35500元。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梁**支付给陈**因刘**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分割款3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陈**负担3023元,由梁**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因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只是笼统的赔偿70万元但包含了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补助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丧葬费已经由所在单位负责。那么原审法院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就应当对这70万元予以细化确定哪些是近亲属专属的赔偿项目,如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剔除专属赔偿项目后剩下的赔偿数额才能作为近亲属共同分割。而原审法院笼统认为上诉人只享有10万元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就本案而言,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具体规定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保障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位阶,在近亲属间公平合理地予以分配。二、被上诉人是一个成年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赔偿金的时候不应当予以优先照顾。三、上诉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之前主要跟随女儿刘**生活,在分配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时候应当予以优先照顾。上诉人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刘**远嫁在河池,儿子刘**在农村务农没有工作,小女儿刘**生前是明阳农场的员工,与上诉人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因为上诉人体弱多病不方便行走,为了方便照顾上诉人,上诉人将发退休工资的存折交由小女儿刘**保管和用于平常的生活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刘**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8212元,理由不充分。工伤死亡所得的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工伤死亡之赔偿是为了给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经济帮助和精神安慰。赔偿金的权利人,法律是按共同生活、生活的亲密程度和依靠供养程度来确定的。赔偿金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答辩人陈**在死者生前无共同生活,经济不相互依赖,并非同财共居。二、答辩人已经就该工伤死亡赔偿金一事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陈**支付人民币64500元。答辩人已做到了应尽的义务。三、答辩人与死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子还需要向银行还贷,而且只能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第三人还未成年,以后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需要大笔支出。答辩人月薪只有1500元左右,收入不稳定,往后的日子无疑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被答辩人是退休职工,生活能自理,在生活、医疗、养老等方面都有很好的保障,而且被答辩人还有两个子女赡养。

原审第三人梁*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上诉人陈**应分得多少

上诉人陈**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档案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于2010年在南宁市壮锦大道32号壮锦花园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经济不困难;证据二病历本、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诊断报告单等,证明上诉人身体不好,需要常年吃药。

被上诉人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好;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诉人的身体确实不好,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妻两人照顾。

被上诉人梁*青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015年6月梁*青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证据二广西农垦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上诉人陈**对梁**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有上诉人手印,主要内容为收到64500元,以后不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的字条,一审判决不认可该字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梁**并未上诉,故本院维持该认定。

根据梁**与广西农垦**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补助住宿、差旅费、误工费三部分。1、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受人是梁*和陈**。陈**为农场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1800元,除刘**外还有两个子女抚养,而梁*是未成年人,尚在校读书,可见梁*对刘**的抚养依赖程度更大,所以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梁*应多分,陈**应少分。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而是对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或补助,所以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而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为主要考虑因素予以分割。梁**、梁*与刘**共同生活、共同开支,陈**未与刘**共同生活,所以刘**去世对梁**、梁*的收入影响更大,故梁**和梁*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陈**应少分。3、一次性补助住宿、差旅费和误工费是对处理事故及后事所产生的费用的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的身亡事故及死者后事主要由梁**处理,陈**并未参与,所以一次性补助住宿、差旅费、误工费应由梁**享有。因为本案的《赔偿协议书》并未明确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只能酌情分配赔偿金。综上以上几点,一审法院根据生活紧密程度分割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但是确定陈**应分得的份额偏低,本院依法调整为陈**应分得150000元。梁**已支付给陈**64500元,尚应支付85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梁**支付给上诉人陈**因刘**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分割款85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梁**负担30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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