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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何*在明知钱*和是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下,为帮助钱*和躲避公安机关追捕,想方设法找到钱*和,并用其身份证登记租用桂林市澳洲假日小区及彭家村出租房与钱*和一起居住。同年11月初,二人离开桂林市前往南宁市,被告人何*再次用其身份证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白沙市场附近租房与钱*和居住,直至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房规章制度等书证,证人钱某和、方*、雷*、彭*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为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廖**提出被告人主何*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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