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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滚*、滚*章、滚*成、滚*争、滚*香(均另案处理)等人搭乘贾**(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白色货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燕茶村,将吴某金放在自家房屋旁边牛栏里的一头母黄牛、吴**放在自家房屋一楼牛栏里的一头公黄牛盗走。滚*等人将上述黄牛运回三江侗**苗族乡岑洞村出售,该二头黄牛卖得7000余元,滚*、滚*章、滚*成、滚*争、滚*香等人平均每人分得1000余元,贾**分得900余元。经鉴定,吴某金被盗一头母黄牛价值6750元,吴**被盗一头公黄牛价值5940元。

2、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滚*、滚*成、滚*九(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仁塘村,将吴某强放在自家房屋一楼牛栏里的二头黄牛盗走,后电话联系滚*章,让其联系梁*飞(另案处理)开车到良口大桥头装牛,并将该二头黄牛以6000余元卖给梁*飞,滚*、滚*成、滚*章、滚*九平均每人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吴某强被盗二头黄牛价值9480元。

3、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滚*、滚*章、滚*侯(均另案处理)等人搭乘覃**(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白色货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滚良村,将张**、吴**二人放在自家房屋一楼牛栏里的三头黄牛、吴**放在自家房屋旁边牛栏里一头公黄牛盗走。被告人滚*等人将上述物品运回三江侗**苗族乡岑洞村出售,该四头黄牛卖得10000余元,滚*、滚*章、滚*侯等人平均每人分得2200余元;司机覃**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张**被盗一头黄牛价值4680元,吴**被盗二头黄牛价值4950元,吴**被盗一头黄牛价值384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滚某于2012年9月5日凌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盗取四头牛和二匹马的事实,因仅有滚某成一人的证言证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滚*参与作案三次,盗取财物价值共计35640元。

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滚*在贵州省从江县境内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滚*在案发后退还赃款6000元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证人滚*章、滚*成、覃**、贾**、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松、吴**、杨**、杨*少、吴**、吴**、吴**、吴**、张**、吴**、吴**的陈述,三江侗**认证中心三价鉴字(2013)56、93、54、91、92号价格鉴定及鉴定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滚*的供述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滚*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证实滚*参与了上述所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滚*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滚*在案发后退还赃款6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滚*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盗取四头牛和二匹马的事实,因仅有滚*成一人的证言证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予认定。滚*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滚*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滚*参与该起作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滚*于2013年3月19日凌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滚良村附近盗取黄牛的事实,有滚*章、覃**的证言及被害人张**、吴**、吴**的陈述相互印证;滚*于2012年7月3日凌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附近盗取黄牛的事实,有滚*章、滚*成、贾**的证言及被害人吴某金、吴**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滚*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作案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具的证实第二、第三起事实的证据,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滚*参与第二、第三起作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查明

滚*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中认定滚*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退赃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滚*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盗窃的相关意见,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了充分的论述,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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