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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文长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文长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文长息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1月5日,原桂林市高新车队与被告文长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高新车队将车牌号为桂C×××××(发动机号为:01205870007,车架号为:LFNA5XCD58IA96161)的一辆解放牌汽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乙方(被告)购买车辆之日起如发生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都由购买者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同时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和《挂靠车辆补充协议》。《车辆服务合同》第二条和《挂靠车辆补充协议》第四条均约定,如乙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都由乙方全责承担,甲方(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5月15日,被告文长息雇佣的司机何*驾驶桂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德庆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途径国道G321线110KM路段时,因没按操作协规范安全驾驶而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李*驾驶的粤H×××××号小型货车(搭载黎**、张*)发生碰撞后,尚**驾驶粤H×××××号轿车由肇庆端州区往德庆县方向驶来与李*、黎**、张*受伤,其中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方,向广东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车队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车队为参加该诉讼,共支出费用61774.70元(其中:因高新车队现已注销,原告作为该车队业主,依法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服务合同》和《挂靠车辆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因参与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诉讼案件结束以后,被告却迟迟不予以赔偿,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参加诉讼所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177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长息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无对民事诉讼采用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并非是诉讼的必须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而且,从生效判决上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系其法律顾问,不应存在另外的律师费。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桂林市高新车队为被告提供有限的服务,被告应承担车队代办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但本案所涉及的费用,系车队作为案件被告因参与诉讼所支出,并非系为被告代办事故相关的事宜。据此,双方已经明确的了车队的收款范围,除此之外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收取其他费用。二、被告与桂林市高新车队签订合同均是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对其责任的免除条款或对被告的加重条款均为无效,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均以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即原告为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无证据证实,收费标准不明,代理人身份不明,而且差旅支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告与桂林市高新车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桂林市高新车队以83000元的价格将桂C×××××牌号汽车转让给被告文长息,发动机号为01205870007,车架号为LFNA5XCD58IA96161,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桂林市高新车队(甲方)与被告文长息(乙方)为桂C×××××牌号汽车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及《挂靠车辆补偿协议》各一份,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的产权属于车主乙方,甲方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30元的服务费,甲方则为乙方代办证照、缴费缴税、车检、保险、索赔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独立个体经营车辆,运费全部由乙方支配,所有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和民事责任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权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车辆,且转让后车辆须继续留在甲方,由新车主与甲方重新签订服务合同;乙方必须守法经营,安全行驶,买足该车第三者保险和该车的各项保险,在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均由车辆的车主负责,车队不负连带责任等内容。2010年10月27日,文长息已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李*。

2010年5月15日,被告文长息聘请的驾驶员何*驾驶桂C×××××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德庆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途径国道G321线110KM路段时,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李*驾驶搭载黎**、张*的粤H×××××小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尚**驾驶H14700号轿车由肇庆端州区往德庆县方向驶来与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黎**、张*受伤,其中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确定桂C×××××号中型箱式货车驾驶员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伤者李*、张*,及死者黎**的继承人分别将何*、文长息、桂林市高新车队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诉至广东省高**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自的经济损失,三个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1)要法民初字第20号、(2011)要法民初字第21号及(2010)要法民初字第271号。经开庭审理后,高**民法院对上述三个案件分别作出判决,均判令桂林市高新车队应对三名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林市高新车队不服,对(2011)要法民初字第20号、(2011)要法民初字第21号两个案件提起上诉,两案再经广东省**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该院分别作出了(2011)肇**终字第574号及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桂林市高新车队的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计11111元,由桂林市高新车队负担。上述三个案件中,(2010)要法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桂林市高新车队委托代理人车声夔,系该车队的法律顾问,在(2011)肇**终字第574号及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载明桂林市高新车队有委托代理人,而原告未提交(2011)要法民初字第20号及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桂林市高新车队与桂林**事务所签订有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桂林市高新车队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车声夔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法律事务所为桂林市高新车队开具发票四张,金额总计40494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因此次事故往返广东七次处理车队的诉讼事宜,除去律师费与上诉费,另花差旅费10169.70元,原告当庭提供邮寄单、快递发票与收据、领款条、汽油发票、通行费发票与收据、住宿费发票与收据、饮食发票、点菜单等证据证实费用的支出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其中2550元无相关票据;被告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为弥补原告的诉讼损失,其已支付原告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外,双方均认可,原告或桂林市高新车队未向事故受害者支付过任何赔款,已赔款项均系被告支付。

另查明,桂林市高新车队系个体工商户,最初个体开业日期为2001年11月28日,经营者即为原告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号为4503003758001。2012年3月29日,桂林**管理局开局《注销营业执照证明》一份(编号0006106),其上载明:“兹有个体工商户黄**、执照4503003758001,因故申请歇业,经我局核准,准予注销登记。执照正副本、公章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营业执照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挂靠车辆补充协议、车辆服务合同、文长息书立的事故情况、委托代理合同、桂林**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邮寄单、快递发票与收据、领款条、汽油发票、通行费发票与收据、住宿费发票与收据、饮食发票、点菜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长息与桂林市高新车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服务合同》、《挂靠车辆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已实际履约,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桂林市高新车队系原告黄**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关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现桂林市高新车队涉及诉讼,虽车队已注销,但其经营者黄**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010年5月15日,被告文长息挂靠在桂林市高新车队的桂C×××××牌号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受害方将桂林市高新车队、文长息等一并诉至事发地法院索要赔偿。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一切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为处理诉讼事宜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则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即原告)的解释,原告为保障自身诉权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车队涉诉后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应如何承担,仅约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文长息承担,故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为此,法院应当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结合相关行业习惯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文长息将车挂靠桂林市高新车队,每月支付30元服务费,而原告提供代办证照、代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的付费完全不足以弥补原告此次远赴广东应诉的支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对等,故被告应为原告应诉的必要性支出给予补偿。对于代理费,从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上显示,当时桂林市高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车声夔系其车队的法律顾问,应属车队内部员工,按照一般的企业管理制度,被告不应再另付高额的代理费。而且,桂林市高新车队涉诉的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非属于国家法定适用强制代理制度的案件,代理费用并非属于诉讼的必要性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诉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本身存在风险,一审法院裁判后,原告不服上诉,最终败诉导致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花费系原告对自身诉讼风险充分评估判断后的自主选择。而按照双方的约定,即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亦有权向被告追偿,尚有其他的救济途径,但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坚持在异地上诉,又对诉讼风险预估不足最终败诉,该不利后果不能转嫁于被告。对于差旅费,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应诉的必要性开支,被告应予补偿。原告主张10169.70元,但其自认仅能提供7619.7元的相关票据,同时,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8000元的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补偿足以弥补原告的差旅支出。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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