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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杨**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杨*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县某某乡某某街看到曹*的粤B×××××白色奥迪车,于是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后石*驾驶租来的车牌号BMXXXX五菱宏光车追赶并将白色奥迪车拦停在某某乡某某铁路桥底。16时许,被告人杨*以之前与曹*有矛盾为由,与他人一起打砸由王**驾驶的白色奥迪车。经三江侗**格认证中心鉴定,曹*被打砸奥迪车辆损失为壹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元人民币(16825元)。

为此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杨*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事实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事实无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杨*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石*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街看到曹*的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奥迪车,于是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之后,石*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BMXXXX的五菱宏光车追赶该奥迪车并将该车拦停在某某乡某某铁路桥底,该车驾驶员王*甲下车质问石*,石*寻找曹*未果。不久,杨*与他人赶到现场后,杨*以之前与曹*有矛盾为由与他人一起将该白色奥迪车进行打砸。经鉴定,粤B×××××的白色奥迪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68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于2014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石*、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交纳20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曹*。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粤B×××××的白色奥迪车的相片证实该车被打砸后的损坏情况。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出警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8日某某火车站桥底汽车被损毁案立案侦查情况,石*、杨*被采取强制措的情况及两人的基本信息和到案情况;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结算单、银联卡的消费单等,证实粤B×××××的白色奥迪车的所有人为曹*及该车修理的情况及费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石*、杨*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王**驾驶其车在某某乡某某铁路桥底无故被人打砸。之后其请人拉到柳州修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东、莫**、王**、王*乙、莫*乙证实白色奥迪车被人打砸的情况。

2、证人杨*、龙*证实车牌号为BMXXXX的五菱宏光车是租来的。

六、辨认笔录

1、莫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36张男子相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的男子名叫杨*,参与打砸白色奥迪车;15号相片的男子名叫石*,当日驾驶微型车将白色奥迪车拦停在某某火车站桥底后并打电话通知人;34号相片的男子当时与杨*来到现场。经核实,6号相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杨*;15号相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石*;34号相片的男子名叫杨*东。

2、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48张男子相片中辨认出15号相片的男子驾驶微型车将白色奥迪车拦停在某某火车站桥底后并打电话通知人来打砸该车。经核实,15号相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石*。

3、杨*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驾驶微型车将白色奥迪车拦停在某某火车站桥底后并打电话通知其。

4、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驾驶微型车将白色奥迪车拦停在某某火车站桥底后并打电话通知杨*,杨*赶到现场后与他人一起打砸该车。

七、鉴定意见

三江侗**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B×××××的白色奥迪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为16825元。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杨*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车辆被打砸的情况及杨*带领民警指认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杨*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的辩护人提出其有从轻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杨*的辩护人提出其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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