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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雅**限公司与南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门锁材料产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后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巨匠工**司支付货款179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事实;

2、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巨匠工**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巨匠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5日,广西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匠工**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巨匠工**司欠广西南**有限公司货款,其中2015年4月18日货款3525元,2015年4月21日货款4420元,2015年4月24日货款2600元,2015年4月26日货款2575元,2015年4月29日货款9840元,共计22960元,已汇款5000元,还欠1796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广西南**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被告巨匠工**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3日,广西南**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雅**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周必银。

2016年1月5日,原告雅苑公司以被告巨匠工**司尚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巨匠工贸公司以对账单形式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96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宁**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60元。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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