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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中国大地**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邹**、刘*、中国大地**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26分,邹**驾驶登记车主是雷*的左后转向灯不亮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原告李**驾驶登记车主是杨**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两车沿省道212线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38KM+150M处,邹**驾车往左转掉头行驶,原告李**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桂K×××××号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5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第二次入住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后又经鉴定机构作出意见书,认定原告残疾程度属二个十级伤残。*告第一次住院部分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告尚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6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住宿费480元;4、鉴定费1100元;5、误工费6675.3元(43天×74.2元/天);6、护理费964.6元(13天×74.2元/天);7、残疾赔偿金88808.4元(24669元/年×20年×18%);8、交通费500元;9、车辆修理费17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75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95481.52元,被告刘**赔偿21891.79元给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5481.52元给原告;三、被告刘**赔偿21891.79元给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了16518.48元(包括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就本次诉讼达成了庭外和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519.96元,但该赔偿款不包括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

被告刘**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16时26分,邹**驾驶登记车主是雷*的左后转向灯不亮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原告李**驾驶登记车主是杨**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两车沿省道212线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S212线38KM+150M处,邹**驾车往左转掉头行驶,原告李**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桂K×××××号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5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邹**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就其部分经济损失于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518.48元(包括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继续入院桂**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3天。原告自行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

原告尚未获赔偿的的经济损失包括:1、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519.96元;2、医疗费28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邹**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对其撤回起诉。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2015)浔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2015)浔民初字第5001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等业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了庭外和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85519.96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邹**、李**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应由邹**、李**按7:3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是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邹**的雇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28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1076.9元,由被告刘*按70%即赔偿21753.83元给原告。

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480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原告是在桂平市本地就医,其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桂K×××××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519.96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刘**赔偿21753.83元给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228元,由被告刘*负担119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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