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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阮**、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阮**、王**、安徽省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安徽省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6月24日9时26分,阮**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304公里+520米处时,由于阮**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到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面由梁*驾驶的桂D×××××号客车,造成陈**、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认定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D×××××号车经玉林**车交通拯救服务部的拯救车拖至玉林市**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直至2015年11月8日才修复交付使用。在该车修复期间,原告韦*租赁韦**的桂D×××××号车作为代步车辆使用。桂D×××××号车修复后,原告委托广西评**有限公司对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车辆受道路交通事故影响的贬损价值为1539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拖车费700元、车辆贬损价值15392元、评估费2200元、事故后车辆修复期间租车代步费用40200元,以上共计58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请的拖车费被告愿意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解决,调解不了的话要重新评估,租车代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宿**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贬损价值评估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安徽省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26分,阮**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304公里+520米处时,由于阮**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到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面由梁*(韦*丈夫)驾驶的桂D×××××号客车,造成陈**、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认定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D×××××号客车经玉林**车交通拯救服务部的拯救车拖至玉林市**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桂D×××××号客车修复后,原告委托广西评**有限公司对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是车辆受道路交通事故影响的贬损价值为1539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阮**为被告王**聘请的司机。桂D×××××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韦*。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拖车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被告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对于原告韦*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阮**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被告阮**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阮**予以赔偿。因被告阮**是被告王**雇请的司机,被告王**与被告安徽**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应由雇主被告王**负责赔偿,安徽省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请求赔偿的拖车费700元,其提供了相关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请求赔偿的车辆贬损价值15392元,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付的财产损失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请求赔偿的评估费2200元,是原告核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韦*主张赔偿事故后车辆修复期间租车代步费用40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属于本案事故必然性支出及与本案事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即拖车费7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分项限额下赔偿给原告韦*。

被告阮**、安徽省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拖车费700元给原告韦*;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31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26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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