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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马*与被告人刘**的甘蔗地相邻并存在纠纷。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害人马*一家人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为甘蔗喷农药,被告人刘**的妻子黄*也到“卜岭”坡查看自家甘蔗苗,发现甘蔗苗被破坏后就与马*争吵,后黄*回到家向被告人刘**诉苦,被告人刘**知道情况后很气愤,就拿着锄头到“卜岭”坡破坏马*的甘蔗苗,马*过来阻拦并与被告人刘**发生冲突,进而被告人刘**用锄头将马*打伤,马*被送到崇**民医院治疗。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马*头皮下血肿、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广西**定中心重新鉴定:马*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诉称,其被刘*甲用锄头打伤右腹部、头部、左手等部位,因伤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人刘*甲赔偿医疗费13293.9元、中草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993.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马*先推倒其后其才动手打马*,在打架过程中马*也咬伤了其脸部,现在马*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乡邻之间的土地纠纷引发,双方都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的刑罚;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对原告人提出的中草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人提供的三张用于重新伤情鉴定的广西**人民医院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马*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的甘蔗地相邻并存在纠纷,两家人因纠纷均有过毁坏对方甘蔗种苗的行为。2014年5月12日9时许,马*一家人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为甘蔗苗喷农药,刘*甲的妻子黄*也到“卜岭”坡查看自家甘蔗苗,发现甘蔗苗被破坏后认为是马*所为,即与马*争吵。后黄*回家向刘*甲诉苦。刘*甲知道情况后因气愤,便拿着锄头到“卜岭”坡破坏马*的甘蔗苗。马*见此情形过去阻止时与刘*甲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刘*甲用锄头背打了马*头部一下,马*被打中头部后倒地但仍继续与刘*甲争抢锄头,刘*甲又用右手肘部从后面打了马*的右肋部,马*也咬了刘*甲左边面部一口,之后马*的丈夫刘*乙和儿子刘*丙赶到拉开二人,并送马*到崇**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刘*甲到崇左**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用锄头打伤马*的事实。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马*头皮下血肿、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定中心重新鉴定,马*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事发后已赔偿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和其丈夫刘**、儿子刘**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的甘蔗地喷药除草。过一会儿后,其看到刘*甲老婆也来到“卜岭”坡,之后刘*甲老婆就和其吵架,吵架的原因是两家的甘蔗地相邻且存在纠纷,刘*甲的老婆之前锄了其家甘蔗苗,其不服气也锄了她家的甘蔗苗。吵了大约40分钟后,刘*甲老婆就回家。又过了10分左右,其看见刘*甲开着摩托车来到“卜岭”坡,车上带着一把锄头。当其走到水车旁边为喷雾器加水时,刘*甲就用锄头背打了其右边的小腿,其被打中后就将喷雾器扔掉并上去推刘*甲,刘*甲被推倒后其就过去抢刘*甲手上的锄头,但没有抢到,刘*甲又用锄头背敲打其的右边头部一下,其被打中头部后即倒地且意识模糊,就向其儿子求救,之后刘*甲又骑到其身上对其的右边肋部猛打,其则在此过程中咬了刘*甲面部一口,其儿子和其丈夫来到后才将双方隔开,之后其被送到崇**民医院治疗。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和其妻子马*、儿子刘**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的甘蔗地喷药除草。过一会儿后,刘*甲老婆也来到“卜岭”坡,之后刘*甲老婆和马*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儿后,刘*甲的老婆就回去了。约30分钟后,刘*甲骑着一辆摩托车也来到“卜岭”坡。之后,其看到其老婆被刘*甲压在地上打,刘*甲手上拿着锄头,其即跑过去将刘*甲拉起,刘*甲被拉起后就跑开。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8时许,其看到刘**骑着摩托车来到“卜岭”坡的甘蔗地,车后还带着一把锄头,之后就拿着锄头去其家的甘蔗地。约20分钟后,其母亲马*就过去对刘**说:“是你老婆先锄我们家的地。”刘**什么都没有说就用手上的锄头打其母亲的右边小腿,其母亲怕被刘**继续打就扑上去抢刘**的锄头,但没有抢到,之后刘**又用锄头背打其母亲右边头部,其母亲被打中头部后倒地但仍抓着锄头,刘**就跟着倒在其母亲身上,背对着其母亲,其母亲一边手抓着锄头,一边手勒住刘**的脖子向其求救。其见此即跑过去,之后其看见刘**又用右手肘部往后面猛打其母亲的右肋部,而其母亲在挣扎中也咬中刘**的脸部。其跑到后就去抢刘**手上的锄头,在挣抢锄头的过程中其被擦伤了右手小手臂,其抢到锄头后就将锄头扔到一边,之后刘**就跑开了。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8时许,其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的甘蔗地除草时,看到自家的甘蔗苗被人砍了大约两分地,就认为是马*因之前的纠纷砍了其家甘蔗苗。其生气就过去砍马*家两棵甘蔗苗,马*也砍回其家甘蔗苗。这样争吵了大约5分钟,其就回家。其到家就向其丈夫刘*甲诉苦,之后其丈夫就拿着锄头开一辆摩托车往“卜岭”坡去。约30分后,其也步行到“卜岭”坡,其看马*和其丈夫都坐在地上且都受伤,之后马*被拉去治疗。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发其屯“卜岭”(地名)坡,民警对该现场进行了勘查。

7、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MRI、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马*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脑震荡。

8、(崇)公江(刑)鉴(法)字(2014)0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马*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9、鉴定聘请书、广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者马*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10、疾病证明书、崇**民医院门诊病历、(崇)公江(刑)鉴(法)字(2015)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11、收条,证实刘*甲于2014年5月15日、26日两次赔偿马*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59年12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9时许,其妻子黄*因其家“卜岭”甘蔗地里的甘蔗苗被人砍就向其诉苦,其猜想是刘*乙老婆马*砍的,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赶到“卜岭”甘蔗地。到达“卜岭”坡时,其看到其家的甘蔗苗被砍了大约20平方米,其生气就拿着锄头去砍马*家的甘蔗苗,约5分钟后,其被人用力推了一下就跌倒在地上,其爬起身后发现是马*推倒其,就用锄头背对着马*的头部敲了一下,马*被敲中后就过来抢其锄头,之后马*放开锄头,其又用锄头打了马*两三下,但打中什么部位其已记不清。之后,刘*乙、刘*丙就过来把其推到一条深、宽约一米的水沟里,接着刘*乙、马*把其摁在水沟里,刘*丙就和其挣抢锄头,过程中其被马*咬伤了左脸脸颊,其锄头被抢走后就停止了打斗,之后其就自行回家。次日,其就主动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质证、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刘*乙、刘*丙、黄*的证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5)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伤情照片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害人马*与被告人刘**之间在案发前存在土地纠纷,双方均有过毁坏对方甘蔗种苗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均负有责任,同时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马*也咬伤了刘**的左脸脸颊致轻微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事后刘**于次日主动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交代了其伤害马*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人马*受伤后到崇**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出诊费共计人民币1239元。之后于当日入崇**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10106元。出院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脑震荡。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人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乙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马*出院后于2014年8月6日到崇**民医院随诊一次,支付医药费105.8元。马*不服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聘请广西**定中心对马*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马*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1843.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崇**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聘请书、广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广西**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原告人马*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但原告人马*诉请的医疗费13293.9元中包含有其为重新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843.1元,该鉴定是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聘请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该鉴定费用1843.1元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现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承担,不予支持,故确定马*的医药费为11450.8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马*及护理人刘*乙系农业户口,其收入可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马*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4天,故误工费应为14天×(24432元/365天)=937.12元,护理费应为14天×(24432元/365天)=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400元;交通费系原告人马*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应予以支持,但马*提交的票据中已包含入院的车费,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中草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925.04元。原告人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人刘*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刘*甲承担原告人马*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为14925.04元×80%=11940.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乡邻间因土地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毁坏对方甘蔗苗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害人在相互争执的过程也咬伤了被告人的脸颊,其行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刘*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0.03元,扣减已赔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7940.0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刘*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权利人马*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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