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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郑承家、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诉被告郑**、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郑**与被告陈**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9月11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贷款106万元给被告郑**用于购房。被告郑**、陈**共同以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产作为抵押。2010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2015年5月15日,被告郑**未能按时偿还当期应还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已构成约定违约情形。根据合同8.2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郑**所有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基于合同9.6约定管辖,因该合同发生所有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3869元、利息11719元、罚息1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631元;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变更协议;

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形成原因,被告陈**作为担保人;

4、房屋他项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

5、房屋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某某号),证据4-5共同证明二被告以其所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郑**欠款情况;

7、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9、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29年9月11日止;被告郑**于2015年5月15日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均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853869元、利息11719元以及罚息194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被告郑**、陈**支付律师代理费37631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的约定,被告郑**、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陈**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3869元、利息11719元、罚息194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陈**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7631元;

三、被告郑**、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郑**、陈**共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8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53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陈**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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