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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枝诉称,原告和被告冯**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冯**以其在广西梧州市龙山路5-1号A幢3单元901房的房屋为抵押担保,并以被告黄**为担保人(连带保证人)。还约定被告冯**逾期未还清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冯**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冯**又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百分之六,利息每月结算,还约定被告冯**逾期未还清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冯**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冯**至今未偿付原告上述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黄**也没有履行过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请:1、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215.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1601.10元,合计149816.99元;2、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49816.99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冯**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冯**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冯**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被告黄**对5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4、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出借被告冯**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黄**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冯**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冯**以广西梧州市龙山路5-1号A幢3单元901房作抵押,被告黄**为保证人,逾期还清借款的,按借款的日5‰计算违约金。”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且两被告按有指模。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冯**转账5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冯**没有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被告冯**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于当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今借到原告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每月被告冯**要提前给当月利息,逾期归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息千分之五计算月息作为加罚违约金,被告冯**和担保人愿意把共同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冯**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且被告冯**按有指模,而担保人栏处没有人签字。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冯**支付现金30000元。至今,被告冯**未偿付上述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黄**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1、被告冯**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冯**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当事人为此于借款当日均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转账了50000元和现金支付了30000元,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违约金以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冯**约定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6%明显过高,但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借款的日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可知,现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50000元、3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分别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该笔50000元的借款的保证方式和期间均没有约定,而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知,因被告黄**与原告对上述该笔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2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而至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黄**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已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偿还原告黄家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期内的利息、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黄**负担721元,被告冯**负担25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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