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岑秀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松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明县板棍乡国华村板遂屯后面山上的松木转让给原告采伐出售、转让价格为5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先预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面办理采伐设计报告书后原告支付5万元等等。签完字后,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存入17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收据为凭证。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问被告何时办理得砍伐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让原告等一等,但一直到2014年春节后仍未能办得砍伐证。后原告到宁明**华村委会询问,该村委会的人说他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将林地承包给被告,并且该林地现在有纠纷正在处理,还给原告一份《板棍乡关于群众反映国**委员会村级行政审批作为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里也明确说到村委会没有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林木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原告还找到黄**询问,黄**并不同意被告再次转让林木的砍伐权一事,原告才知道被告无林木处分权。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便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款项,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回定金15万元及采伐设计费2万元,共1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4.08万元(暂时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松*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松*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约定了价钱及支付方式等;

2、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写的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及付款金额

3、《板棍乡关于群众反映国**委员会村级行政审批不作为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山林存在纠纷,该山林的第一承包者黄**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讨论同意及政府备案等情形,也致使被告没有完整的处分权,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4、被告与黄**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早就应将这片松木采伐出售完毕,但原告过了四年都没有办理采伐证进行采伐出售。现在松木价格下降很多,如果把这片松木砍伐出售原告亏损很大,所以原告才起诉的。原告起诉被告,现在才有理由解除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20万元。双方既然签订合同,就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办事。现在松木价格下跌,原告不采伐就叫被告退钱不合理。所以被告不同意退回15万元定金和2万元采伐涉及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卢某某签订的《松圆木和纸材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松木价格下跌的事实;

2、关于黄**催促被告解决采伐松木事宜的催办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催促原告尽快采伐松木;

3、《关于承包山地经营林木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板遂屯已将林木转让给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3号证据即《板棍乡关于群众反映国**委员会村级行政审批不作为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中,第二项第一点已明确林地归板遂屯,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该报告不能证明双方的协议不合法。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说明被告是在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松木转让给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1、2号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签订《松*转让协议书》及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写的收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的3号证据即《板棍乡关于群众反映国**委员会村级行政审批不作为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的4号证据即黄**与被告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合同当事人黄**出庭接受质询并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本案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被告的1号证据即被告与卢某某签订的《松圆木和松纸材供销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合同的当事人卢某某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从落款时间看,该供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松*转让协议书》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松*转让协议书》之后的松*价格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的2号证据即关于尽快采伐松木的两份催办函,从内容看是黄**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松木采伐事宜,且没有黄**出庭确认这两份催办函的真实性,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两份催办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催促原告尽快采伐松木的事实;

6、被告的3号证据即《关于承包山地经营林木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该合同的当事人即“宁明县板棍乡国华村板遂屯”和“黄**”确认其真实性,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本案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松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50万元的价款将位于广西宁明县板棍乡国华村板遂屯后面山上的松木林转让给原告采伐销售,采伐后销售所得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先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面办理采伐设计书,原告收到采伐设计报告书后支付5万元给被告,待被告协助办得剩余部分的采伐设计报告书以后原告再支付5万元,在被告协助办理并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原告再支付10万元,在原告砍伐木材调运走三分之二时原告再支付17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在调运最后100立方米木材前付清;原告要尽快办理砍伐手续,在办理砍伐手续后一年内,原告要将该片林木砍完并全部运走,以免影响被告植树造林;被告有责任配合原告办理采伐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转让林地内的成片八角树属村民所有,原告不能破坏,间种在松木林里的零星八角树或其他经济作物,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由村民自行处理完毕,并由被告负责通知村民自行处理,逾期则视为放弃,任由原告处理;如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外,另承担赔偿对方20万元的违约金;等等。2011年10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7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罗**交来购买板棍乡国华村板遂屯背后山的松木林款订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正,另收到壹仟柒佰贰拾叁方的采伐设计费俩万元正”。之后,由于没有办理得采伐手续,原告一直没有采伐该片松木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该片松木林的所有权,其将该片松木林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交付的款项进行退还及赔偿。为此,原告就本案起诉,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详见本院(2015)田*一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原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为此本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将第3项请求中损失的计算时段变更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同。被告还主张其已办理得四十多亩的采伐证交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采伐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50万元的价格将松木林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采伐销售木材,销售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该转让行为是对林木所有权进行转让,而不是对林木或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且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记载原告支付的是购买松木林的款项。所以该协议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对转让给原告的松木林拥有所有权或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其次,该协议书中关于“间种在松木林里的零星八角树或其他经济作物,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由村民自行处理完毕,并由被告负责通知村民自行处理,逾期则视为放弃,任由原告处理”的约定,损害村民的利益。所以,该协议书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不再作出评述。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书,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庭审时已解除该协议书。

对于返还定金、采伐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书》而取得了原告支付的15万元定金和2万元采伐设计费,因该协议书无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采伐设计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这两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所转让的松木林拥有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其将该松木林转让给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所有权或处分权问题没有尽审查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协议书又有损害他人利益的约定。所以,原告和被告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罗**和被告李**在2015年12月10日解除了双方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松木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李**向原告罗**返还定金15万元和采伐设计费2万元,共计17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李**负担3598元,由原告罗**负担8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0元,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