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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劳*乙。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方面问题上皆存在重大分歧。并且被告经常利用工作外的时间在外赌博,对家庭的事情从来不闻不问。甚至在原告刚生完小孩没有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也从来不给原告生活费。因被告的赌博恶习及不良作风,导致双方无法在家庭和感情方面进行良好的沟通,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原告从生完小孩一年零一个月后开始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独自带着儿子到外地打工,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劳*甲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将近一年,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尤其被告在法院调解期间曾到原告处当着小孩的面踢翻饭桌及辱骂原告和踢打原告,被告还威胁原告如果离婚便做出一些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这让原告更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600元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户主为梁*的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劳*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劳*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4、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劳*甲离婚的事实;

5、工作证明、迪乐幼儿园的家庭报告书、育才学校的成长档案、奖状等共10页,用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能够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其次证明儿子劳*乙长期跟随原告居住、学习和生活,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学习。

6、离婚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缺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劳*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并于××××年××月××日在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劳*乙。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已久;婚生子劳*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期间,交由原告的父亲照顾。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立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中被告承诺:远离一切赌博,关爱与尊重妻子,少喝酒少抽烟,保证每天给小孩辅导功课等内容。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还就离婚事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现双方都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协议离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1.离婚后儿子劳*乙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每月3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长的时间相互了解,而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劳*乙,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致使夫妻矛盾激化。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保证,但至今仍无法兑现;双方还就离婚事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虽然双方没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且自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劳*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期间,婚生子也交由原告的父亲照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显然较为有利。离婚后,夫妻双方对劳*乙均负有抚养的义务,应共同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经济状态,酌情确定劳*乙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夫妻双方各负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劳*甲离婚;

二、婚生字劳*乙由原告梁*直接抚养,被告劳*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劳*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个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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