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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甲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乙。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各自的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时常为小事争执不休,而在争执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底,原、被告为了照顾小孩,一起回百色打工,但夫妻之间的感情仍无法和好。尔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已多年分居,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

原告梁*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3、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子何*乙的户籍情况;

4、百色**线厂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何*甲与原告婚后生育小孩以及曾在该厂居住至2013年底外出打工之后没有再回来居住的事实。

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与何*甲在广东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信宜市民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乙。儿子出生后随外婆朱**在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7号百色**线厂职工住宅小区居住。2011年底,原、被告为了照顾小孩,一起回到百色居住打工,2013年期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百色,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梁*与被告何*甲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何*甲长期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和抚养儿子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婚生子何*乙随原告梁*生活,由原告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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