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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钟**等与钟**、钟**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钟**、钟**因与被上诉人钟**、钟**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2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钟**、钟*坚诉称其与钟**、钟**原属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2队村民,系兄弟姐妹关系。1982年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包括父母及祖母在内的一家八口共同承包了5.76亩土地,三人出嫁后,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祖母及父母已去世。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4.2475亩,其余l.5125亩现为钟**、钟**占用。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安置了回建地207平方米。钟**、钟**、钟*坚认为,按规定现家庭五人每人应享有回建地41.4平方米,其三人应得l24.2平方米;其余承包地每人应享有0.3025亩,其三人应得0.9075亩。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讼争的0.9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俩被告停止侵占;2、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2队的登记为钟**、钟**名下的124.2平方米回建地归原告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钟**、钟**、钟**均为“出嫁女”,本案属涉及出嫁女权益纠纷的案件,根据有关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目前暂不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钟**、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钟**、钟**、钟**上诉称,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驳回钟**、钟**、钟**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钟**、钟**、钟**以其在娘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受到原家庭成员钟**、钟**侵占损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占,返还财产,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钟**、钟**、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钟**、钟**、钟**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钟**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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