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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扶绥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审判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被上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扶绥县拆迁办)法定代表人钟艺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广西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扶绥县酒厂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的职工住宅为砖木结构平房,在1989年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该厂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被确认为国营自管产,产权来源为自建。在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时期,因生活区的职工住房是平房,不符合当时的房改条件,未向职工个人出售。被告是该厂的职工,长期租住该厂的职工住房。因连续多年亏损和高额负债不能清偿,该厂于1997年停产。2003年4月该厂上报扶绥县政府要求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企业改制获得同意。同年10月27日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扶绥县酒厂改制方案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扶绥县酒厂与66名固定工和干部、72名合同制职工进行身份置换与解除劳动合同,及时付清身份置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补缴历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6.6万元;3、为69名退休职工一次性投保10年医疗保险费34.78万元;4、偿还历年所欠内、外债务3200万元;5、改制费用从法院拍卖生产区所得资金中支出等等。扶绥县人民政府同意了扶绥县酒厂的改制方案。2004年6月11日该厂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2005年该厂付清了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2006年6月该厂依约定付清了被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25.6元。2010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规划,依法收回原划拨给该厂的工业用地,将其调整为城镇工业用地出让。同时,还决定对仍居住原扶绥县酒厂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搬迁安置。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同意扶绥县人民政府将其安置于原吉星水泥厂旧厂区,与经扶绥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原告签订了一份《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领到原告给予的水电安装补助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两次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共4200元后7天内迁出;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一切相关该房的租赁等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兑付补偿费后,房屋由原告拆除,材料由原告处理;原告未如数支付补偿费,被告可不履行搬迁义务等等。然而,被告在签订协议和领取补偿费后,拒绝迁出。原告曾多次公告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明确如不愿搬迁到工人新村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廉租住房的,可以在原厂与愿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换房,但被告仍拒绝迁出。在被告提出就地集资建房且房价不得超过每平方米650元和不要电梯房的要求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上访。上访经扶绥县人民政府回复和复查后,被告仍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崇左市人民政府复核。

2012年6月,经公开出让,第三人取得该地的房地产开发权,出让土地所得款1410万元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在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扶绥县政府与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第三人,每延期一日违约金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第三人已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人新村是扶绥县人民政府以吉星水泥厂的部分旧厂区等国有土地为基础规划形成的住宅小区,内建有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基础设施配套齐全。2013年4月3日,扶绥县酒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以签订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搬离原扶**酒厂职工住房的合同义务的问题。扶**酒厂改制时,全部职工与扶**酒厂解除了劳动合同,生产区全部资产被拍卖,生活区的职工住房未被拍卖。扶**酒厂属于全民所制企业,生活区的职工住房登记为企业自管产,其性质属于国有。在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时,因生活区的职工住房是平房,不符合当时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未向职工个人出售,生活区的职工住房的国有性质一直未改变。房屋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将单位或者个人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征收的对象是指非国有财产。在本案中,被告居住的原扶**酒厂职工住房的产权性质一直为国有,不存在政府必须通过征收转变为国有的情形,故不属于房屋征收范畴。同时,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成为被征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扶**酒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由扶绥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扶**酒厂在改制和清偿债务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全部被拍卖,不能继续进行生产和经营,已事实上解散,生活区职工住房的所有权应由享有出资人权益的地方政府行使,原告经授权取得扶**酒厂资产的处置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给第三人时,双方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分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从第三人与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来看,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而不是取得原扶**酒厂的房产,而且第三人事后也已明确将拆除权授权给原告行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搬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约定在旧吉星水泥厂旧厂区安置被告违约在先。因现拟用于安置被告的工人新村的用地规划,实际上包括了原吉星水泥厂的部分旧厂区的土地,而且工人新村配套基础设施齐全。因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得到了更好地实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出让土地的日期和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搬迁也确实导致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不能按时交付土地给第三人而产生违约,但遭受损失的对象是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原告。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未授权原告主张该权利,且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腾空和搬离其现居住的原扶绥县酒厂职工住房;二、驳回原告扶**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扶**办公室负担25元,被告黎*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扶绥县原酒厂改制后,巨**司以整体转让的形式取得了该酒厂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酒厂职工所居住的酒厂自有房产都在其拆迁范围内,巨**司是本案的实际拆迁人,依法应该由巨**司跟受安置人协商解决安置补偿具体事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扶绥县拆迁办作为拆迁安置的政府管理部门,本身的性质决定其不能、也不应成为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1、原扶绥县酒厂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是否用于建设酒厂的自建房?2、酒厂的职工宿舍产权来源于自建,有多少资金用于建设该自建房?该资金分别从哪里来?酒厂出资多少?职工出资多少?3、酒厂自建房的评估价值是多少?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的认定有下列根本性错误。1、对原酒厂职工居住的自建房是否属于征收范畴认定错误;2、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3、认定扶绥县拆迁办经授权,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现居住地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扶绥县拆迁办不能作为本案《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作为合同主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在程序上,证据认定上,实体部分的认定上均有错误,据此,请二审法院撤销(2013)扶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绥县拆迁办辩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其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搬出原扶绥县酒厂的宿舍,导致扶绥县人民政府无法交付出让的土地给巨景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处理本案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巨景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陈述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没有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扶绥县酒厂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是否用于建设酒厂的自建房?2、酒厂的职工宿舍产权来源于自建,有多少资金用于建设该自建房?该资金分别从哪里来?酒厂出资多少?职工出资多少?3、酒厂自建房的评估价值是多少?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以上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查明。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需要查明的是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及其效力问题。扶绥县酒厂已于2003年改制,上诉人提出应查明的事实应在酒厂改制时查明,而不应在本案中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将原划拨给扶绥县酒厂的土地调整为城镇工业用地,后又将该地调整为城镇商住用地出让给一审第三人巨景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应否搬离现居住的原扶绥县酒厂职工宿舍。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被上诉人扶**迁办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看,被上诉人扶**迁办是依法办理了登记的事业法人,故其取得了法律规定的事业法人资格。原扶绥县酒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生活区的职工住房虽登记为企业自管产,但其仍属于国有的性质。原扶绥县酒厂进行改制和清偿债务后,已于2013年4月被扶绥**管理局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至此丧失了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依法应由扶绥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扶绥县人民政府据此授权扶**迁办对原扶绥县酒厂的资产进行处置,合情合理合法。扶**迁办根据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享有了对原扶绥县酒厂资产的处置权,也即具有了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上诉人扶绥县拆迁办与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扶绥县拆迁办根据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享有了对原扶绥县酒厂资产的管理权和处置权,其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且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合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无效、撤销。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搬离现居住的原扶绥县酒厂职工宿舍问题。扶绥县酒厂于2004年6月11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了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因此,上诉人不再是扶绥县酒厂的职工。上诉人现在是否还能居住在原扶绥县酒厂宿舍,取决于代表国家行使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扶绥县人民政府也即能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决定。为盘活国有资产,改善居住环境,扶绥县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规划,依法收回原划拨给扶绥县酒厂的工业用地,将其调整为城镇商住用地出让,并将该地出让给巨景公司,同时,还决定对仍居住扶绥县酒厂公房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搬迁安置,并授权扶绥县拆迁办负责对该厂的财产行使管理和处置权。扶绥县人民政府的该项决策决定了上诉人已不能在原处居住,但该决策有利于提高城市品位和改善民生,符合城市发展规划,体现了人文关怀,也符合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个人利益理应服从国家利益。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后,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腾退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上诉人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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