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锦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锦诉称,原告是桂KA673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10月11日10时50分,司机林*驾驶该车在国道324线1307KM+3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众多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赔偿了黄**等十八名受伤乘客的损失共人民币65517.56元,路产损失11040元,稻田、果树和其他农作物损失3000元。此外,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8500元、制动部件拆装费8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50元、汽油费300元、受伤乘客病历复印费109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各项损失保险金给原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人民币89616.56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核定原告的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KA673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西玉**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林**。2013年6月26日,原告交纳保险费,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数为43人,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该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第三者财产。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3年10月11日10时50分,司机林*驾驶上述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驶至该道1307KM+30M路段时,车辆撞倒公路左边防栏侧后翻下公路边水田,造成了乘客刘**当场死亡、司机林*和车上乘客受伤、事故现场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告报了案。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岑的交认字(2013)第7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乘客被送往岑溪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其中,乘客赵**、林**、黄**、林**、刘**、徐**仅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9.60元。另外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十二名乘客住院治疗,共用去了医疗费39297.06元。在这十二名乘客先后出院时,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司机林*分别与该十二名乘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813元、护理费2813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3800元,共人民币11626元给黄**,住院19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2、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2700元,共人民币1600元给严**,住院8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3、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8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600元,共人民币1300元给严**,住院2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4、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80元、物品损失25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550元,共人民币1500元给罗**,住院2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5、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8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800元,共人民币1500元给刘**,住院2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6、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500元,共人民币1200元给刘**,住院2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7、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80元,共人民币400元给李**,住院2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8、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420元,共人民币900元给余国威,住院2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9、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340元,共人民币1500元给陆**,住院6天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10、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8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260元,共人民币1500元给李*上,住院7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11、林*赔偿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4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790元,共人民币2700元给刘**,住院8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12、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4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790元,共人民币2700元给刘**,住院9天的医疗费由林*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十八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共39726.66元支付给了岑溪市中医院,并赔偿了其中十二名住院治疗乘客的其他各项损失共28226元(约定应赔偿罗**1500元,实际赔偿1300元)。

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事故现场第三者的财物毁损,原告已按照岑溪公路管理局开列的路产损失清单和发票,赔偿了路产损失11040元。此外,原告还按照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分别向吴**、吴**赔偿了稻田、果树及其他农作物损失1300元、1700元。

因为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费8500元,制动部件拆装费8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50元,汽油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申请,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受伤乘客的损失属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畴,事故现场第三者的财物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原告已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赔偿了乘客和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不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确定损失金额,但又不提供反驳证据和定损意见,为此,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兼顾平衡双方的利益进行确定。本案原告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作为保险业部门,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并有调查收集证据并提出定损意见的权利,被告未行使其权利提出核损意见,因此不能以原告证据不足,无法准确核定事故损失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保险事故损失如下:一、乘客损失部分:1、医疗费39726元有医疗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款额,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属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903元;4、交通费属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250元;5、乘客财物损失为承运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乘客的财物损失为2500元;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补助费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以及乖客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仅未成年乘客李**一人需要护理人员,确认护理费损失为200元,其他乘客的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误工补助费本院均不予确认。二、事故现场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路产损失11040元,有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的路产损失清单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稻田、果树和其他农作物损失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和定损意见,本院确认实际损失为3000元。上述两大项损失,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如数赔付乘客损失保险金53779.66元给原告。事故现场第三者的财物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执行20%免赔率进行赔偿。除上述两大款项以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款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伤乘客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3779.66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632元给原告林**;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林**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7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