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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唐*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唐*强因购买商铺,向其借款1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4000元。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强、谢*共同归还借款1300000元给其;2、被告唐*强、谢*共同支付利息给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唐*强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唐*强的身份;3、借条,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唐**、谢双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唐**、谢*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唐*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唐*强因购买商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唐*强借到唐*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借期到2013年10月10日一次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52000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52000元。之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唐*强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为被告唐*强妻子,并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用原告本金1300000元人民币后,只归还104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04000元为利息,因本案中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有利息,所以被告归还的104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应扣减已归还的104000元。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及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为: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12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11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唐*强、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谢*归还借款本金1196000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唐**、谢*支付利息给原告唐*(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12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11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178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570元,由被告唐**、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

上述判决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7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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