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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蒙*购买并非法改装一支射钉枪后一直将枪存放家中。2015年7月14日,蒙*持该射钉枪与人打架。后将枪支藏于马山县金钗镇东屏村拉坝屯蓝*甲家中。经鉴定,蒙*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5日,忻城县公安局遂意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蒙*非法持有枪支,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4日公安民警传唤蒙*到所调查,蒙*供述购买、非法改装了一支射钉枪。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依法指认了其持有的枪支。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出生于1983年11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潘**、邱*辨认出蒙某系持枪砸伤潘**的男子。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马山县金钗镇东屏村拉坝屯蓝*甲家提取、扣押了蒙*持有的枪支。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6月2日,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蓝*甲证实,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蒙*和堂哥蒙*将一把长约50厘米的铁制枪支藏到他家后面的砖头堆里,让他帮收好。后他将枪交给了公安民警。

2.蒙*某证实,2015年7月14日,他和堂哥蒙*去教训樊*。蒙*到场后持长约50厘米的枪朝天开枪威胁。逃离现场后,蒙*把枪丢在蓝*甲家后院,让蓝*甲保管。

3.邱*、潘**、潘**、樊*均证实,他们因看摩托车与蒙*发生口角,双方便相约群殴。到场后,蒙*某的堂*用长约50厘米的黑色铁质枪支开枪威胁。

4.蓝*乙证实,2015年7月14日17时许,他和蒙*某、蒙*到忻城县和马山县交界处去玩,看到蒙*开枪威胁樊*等人,后蒙*某、蒙*和樊*等人开始群殴。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蒙*供述,2006年,他购买了射钉枪机身和一根长约35厘米的枪管,然后将枪支改装为可以放空爆弹击发的射钉枪。该枪支长约50公分,有扳机,上膛后可以击发,可以打钢珠。2015年7月14日,他拿该枪支与人打架,事后将枪支拿到蓝*甲家后院存放。

(四)鉴定意见

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蒙*持有的改装射钉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蒙*上诉称,其没有开枪打人意图,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中,持枪打架未造成他人损伤的上诉理由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蒙*系传唤到案,不构成投案自首。原判基于上诉人蒙*系累犯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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