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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红**限公司、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红**限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王*,被告广西红**限公司、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以及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供分项额度品种及相应的金额,综合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股东叶某某(已故)和被告蒋**签订了编号为柳农信(营)保字2012第某某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股东叶某某(已故)和被告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一亿元整。以该《综合授信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以被告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某某号、使用权面积66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柳*用(2010)某某号)为编号为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及对应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单项业务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缆及生产原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发放了33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9日已到期,而上述被告直至到期日仍一直怠于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09日,被告所欠原告到期债务本金¥33O0O0OO元和利息¥273866.74元,总计¥33273866.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09日,之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被告广**有限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被告广**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蒋**)为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到期债务本金¥33000000元和利息¥273866.74元,总计¥33273866.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09日,之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以被告广西红**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某某号、使用权面积66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柳*用(2010)某某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与实现债权相的所有相关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蒋**对被告广西红**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蒋**辩称:

1、对借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广西红**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害,我方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是3300万元,被告广西红**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有账户,利息一直在扣除,希望原告能够明确利息的计算;2、被告广西红**限公司的继承人与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我方建议追加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一份;

2、被告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一份;

3、被告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支付通知书各一份;

6、股东会决议一份;

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8、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西红**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10、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据5-8、10共同证明被告广西红**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1、抵押物清单一份;

12、土地权证一份;

13、他项权证一份,证据11-13共同证明被告广西红**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14、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委托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广**有限公司、蒋**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33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于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红**限公司偿还借款3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3866.7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09日,之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某某号(土地证号:柳*用(2010)某某号)为本案借款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取得的价款在3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对被告广西红**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红**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866.7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09日,之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某某号土地(土地证号:柳*用(2010)某某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蒋**对被告广西红**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红**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081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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