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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全州县支行与谢**、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谢**、王**、蒋**、谢小妹、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唐**、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蒋**、谢小妹、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谢**、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同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谢**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谢**、王**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8日止,被告谢**、王**只归还原告利息3110.91元,要求被告谢**、王**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蒋**、谢小妹、李**、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证明六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谢**、王**与原告签订了贷款5万元的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谢**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修建猪舍及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已依约发放了5万元小额贷款给被告谢**;

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谢**同意按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6、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谢**、王**尚欠本金5万元;

7、六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还不起。

被告蒋**、谢小妹、王**、李**、吴**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被告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邮**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蒋**、谢**、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谢**、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谢**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以修建猪舍及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元,逾期不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在合同乙方(借款人)项下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明确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谢**、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谢**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李**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蒋**、李**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虽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项下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中的申请人、借款人均为被告谢**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修建猪舍及购买饲料,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王**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妹、吴**不是本案联保小组成员,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妹、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王**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蒋**、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谢**、王**、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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