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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谭**、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被告于2011年12月去美国工作,至今未归。由于双方在认知及个性上均存在极大差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在被告出国后,双方极少联系,至今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赵*出生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于2010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11年12月赴美国工作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趋冷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其自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赵*随原告杨**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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