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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文**等与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文晓玲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耀临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和人民陪审员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司、嘉耀临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文**、文**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4#楼2单元3层15、16、17、18号房共计4套住宅。约定原告文**、文**于2014年3月30日前预付购房款28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9月30日以前退还购房款28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

2013年6月28日原告文**、文**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4#楼2单元3层05、19、20、21、22号房共计5套住宅;4#楼1单元04层01至22号房共计22套住宅。约定原告文**、文**于2014年4月5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21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9月30日以前退还购房款210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

2013年7月1日原告文**、文晓玲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7层1、2、3、6、9号房共计5套住宅。约定原告文**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33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10月1日以前退还购房款33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上述三份团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章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团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购房款271万元转作借款,供被告用于商品房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5%;以桂**学城“百花园”项目为抵押担保,并一起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28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优先偿还271万元本息,如无法兑现,按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认购原团购协议所约定的房源。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嘉*临桂分公司返还原告文**、文晓玲购房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嘉**司、嘉耀临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司、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文**、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文**、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文**、文**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两份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文**、文**团购桂**学城“百花园”4#楼2单元3层15、16、17、18号房(共计4套住宅),并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280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二原告选购指定的住宅,若不履行将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退款280000元,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第二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由原告文**、文**团购桂**学城“百花园”4#楼1单元3层01、02、03、04、05号房(共计5套住宅),4#楼2单元3层05、19、20、21、22号房(共计5套住宅),4#楼1单元4层01至22号房(共计22套住宅),合计32间住宅,并在2014年4月5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2100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二原告选购指定的住宅,若不履行将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退款2100000元,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之后原告文**又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了第三份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文**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7层1、2、3、6、9号房(共计5套住宅),并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330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原告文**选购指定的住宅,若不履行将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退款330000元,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二原告按照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嘉*临桂分公司238万元,原告文**按照第三份协议约定支付了33万元给被告嘉*临桂分公司。被告嘉*临桂分公司根据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写了三份收据,给二原告收执。2014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贵港市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50××××1883,乙方(贷款人)文**450302195708310529,文**450304195206050520,因客观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议,现重新签订本借款协议,以确保双方权利得以实现。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元整(¥2710000)转作向甲方的借款,供甲方用于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2、甲方确认已收到以上款项,并确认在本协议生效时,原开具的预付购房款收据自动转为乙方贷给甲方的借款收据。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4、从即日起甲方的任何收入来源,首先偿还文**等人的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元整(¥2710000)借款本金,以及本协议约定应付的其他款项。5、甲方应在每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3.5%作为月息(计¥95000元),并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元整(¥2710000)给乙方。6、甲方以桂**学城“百花园”项目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应与乙方一起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金额按应返还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计算,直至甲方清偿完乙方借款总额为止。8、本协议一式二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贵港市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盖章,负责人覃*,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7月28日,乙方(签字)文**、文**,日期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立下保证书一份,将二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710000元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费190000元,若不还款将按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二原告认购约定的房屋。被告嘉*临桂分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文**、文晓玲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协议,向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支付了238万元,后原告文**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向被告嘉耀临桂分公司支付了33万元。中**银行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三份、借款协议、保证书、收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归还二原告27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共同签订了二份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向被告嘉*临桂分公司支付了238万元购房款,原告文**个人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向被告嘉*临桂分公司支付了33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将交付的购房款约定为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借款协议及保证书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催款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文**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向被告支付的33万元为个人债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文**归还借款33万元,向原告文**、文**归还借款238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从2014年8月28日起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借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而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5月22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故本院对八原告诉请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嘉*临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与嘉*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文**、文**借款238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文**借款33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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