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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刘**等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刘**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归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刘**共同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陆**借款400000元,2012年3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4倍银行利率计付,用被告名下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当年3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告陆**和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有借款400000的基础上,继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4倍银行利率计付,并且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名下坐落在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对300000借款继续设定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与2012年3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对借款进行核对,确定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原告陆**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10日出借给被告黄**的款项400000元和300000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刘**。据此,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因被告至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对于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到2015年12月9日为322000元;三、对已登记抵押的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2012年3月1日陆**的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2013年1月10日陆**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登记证明、李**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共同辩称:一、原告请求偿还借本金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是688000元,而不是700000元,因此只能以688000元计付借款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共向原告付款632000元,经质证后原告代理人已认可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据被告提供的“黄**与陆**之间借贷关系的有关数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总额(从2012.3.1起计至2016.2.29止)为231309.7元。另外,原告陆**在庭上已认可在2013年3月1日前被告已共向原告付款132000元。因此,被告已付款总额为:632000元+132000元=764000元,764000元一利息231309.7元=532690.3元,原告实际付款数额688000元-被告已付款532690.3元=欠本金155309.7元,即被告只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5309.7元,而不是700000元。二、原告提出的“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告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规定施行前,最**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是合法有效的。该规定第6条规定“民问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前述2条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生效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样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期间起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5%,已经支付款项是支付利息,不是付款”的观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判令对己登记抵押的坐落于邕宁区蒲店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来登记抵押的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房产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后,原告已没有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宁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中**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查询资料。

争议焦点:一、被告黄**是否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是否享有对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房产处理后所得优先受偿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2012年3月1日陆**的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2013年1月10日陆**的说明、中**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登记证明、李**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宁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中**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查询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与黄**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3月1日,黄**向陆**借款400000元,黄**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400000元。当天,陆**从中**银行转账400000元给黄**。2012年3月14日,陆**(甲方、抵押权人)与黄**(乙方、抵押人)补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4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乙方将其名下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2012年3月20日,陆**与黄**到南宁**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448000元。黄**借款到原告400000元后,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32个月,按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共384000元(12000元/月×32个月)。2014年1月10日,黄**在上述借条上写明:经核对以上借款4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

2013年1月10日,陆**又与黄**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在原有借款400000元的基础上,黄**继续向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黄**继续用其名下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日,黄**立写借条,写明:今借到陆**300000元。刘**从农业银行转给黄**288000元,给付现金12000元,共计300000元。黄**借款到原告300000元后,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21个月,按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共220500元(10500元/月×21个月)。2014年1月10日,黄**在上述借条上写明:经核对以上借款3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

庭审中,陆**称2013年3月2日,李**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李**通过黄**的农行账户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了。黄**不到庭抗辩,其代理人称其没有权限去确认这笔200000元的借款是不是李**用黄**的账户汇给原告的,代理人也无从知道李**与黄**是否已经私下协调好这200000元的性质。李**与黄**是亲戚关系。

庭审中,陆**又称陆**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10日出借给被告黄**的400000元和300000元,资金来源于刘**,且明确表示由法院判决被告还款给两原告,两原告再内部自己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向原告借款为多少及现在尚欠多少款项的问题

(一)关于黄**向原告借款多少的问题。2012年3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陆**借款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0日,陆**又与黄**签订《借款合同》,写明黄**继续向陆**借款300000元。同日,黄**立写借条,也写明:今借到陆**300000元。刘**从农业银行转给黄**288000元,给现金12000元,共计300000元。2014年1月10日,黄**在上述借条上写明:经核对以上3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仅借到288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黄**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由法院判决被告还款给两原告,两原告再内部自己协调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黄**尚欠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

1.关于2013年4月22日还款200000元属于黄**还是李**还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陆**称李**于2013年3月2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李**通过被告黄**的农行账户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且能举出李**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款是李**偿还给陆**的款项。被告黄**不到庭抗辩,其代理人称其没有权限去确认这笔200000元的借款是不是李**用黄**的账户汇给原告的,代理人也无从知道李**与黄**是否已经私下协调好这200000元的性质。被告在举证中也说明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每月有时支付原告12000元或10500元。综上,原告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按正常约定利率还款每月有时支付原告12000元或10500元,被告拒不到庭说明,其代理人无法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2013年4月22日,李**通过其亲戚黄**的农行账户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200000元给原告,该款不属于黄**的还款。

2.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2年3月1日,黄**借款到原告400000元后,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32个月,按月利息3%(即年利率36%)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共384000元(12000元/月×32个月),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384000元全部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1月10日,黄以荣借到原告300000元后,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21个月,按月利息3.5%(即年利率42%)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共220500元(10500元/月×21个月)。但年利率42%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款项应抵扣本金,因此,被告所支付的220500元,作为支付利息为189000元(300000元×3%×21个月),其余的31500元(220500元-189000元)作为支付本金,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8500元(300000元-31500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为668500元(400000元+2685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被告借款后每月付款来看,被告是按月3%和3.5%来付息,现在,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6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

三、关于被告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房产处理后所得优先受偿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以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陆**、刘**借款本金共6685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陆**、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6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原告陆**、刘**对处置已登记抵押的被告黄以荣名下的坐落于邕宁区蒲庙镇汉林街10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999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刘**共同负担300元;被告黄**、李**共同负担669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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