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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等与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文**、项**、晁**、文**、程**、晁*、晁**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耀临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和人民陪审员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文**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司、嘉耀临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文**、冯**、文**、晁**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3层17、19、21、23、27、29、31、37、39、41、43、47、49、51、53、55、57号房,4#楼1单元3层06、07、08、09、10、11、12、13、14、15、16、17号房,4#楼2单元3层06、07、08、09、10、11、12、13、14号房共计38套住宅,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文**、冯**、文**、晁**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25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10月7日以前退还购房款250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

2013年6月29日原告程**、晁崴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3层01、02号房,4#楼1单元3层18、19、20、21、22号房,4#楼2单元3层01、02、03、04号房共计11套住宅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程**、晁崴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72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8月28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10月7日以前退还购房款72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

2013年7月10日原告晁**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4层05、07、09、37、39、41号房,3#楼5层05、07号房共计8套住宅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晁**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5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7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10月7日以前退还购房款50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

2013年7月20日原告项**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就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3层03、05、06、07、09号房,3#楼4层01、02、03、06号房共计9套住宅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项**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预付购房款63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7日以前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优惠,否则2014年12月7日以前退还购房款63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

八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0万元)、2014年3月8日(50万元)、2014年4月16日(72万元)、2014年6月8日(63万元)、2014年7月7日(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刷卡、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35万元购房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章确认。

因被告原因导致团购协议无法履行,2014年8月7日八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购房款435万元转作借款,供被告用于房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5%,以桂**学城“百花园”项目为抵押担保,并一起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优先偿还435万元本息,如无法兑现,按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认购原团购协议所约定的房源。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嘉*临桂分公司返还原告冯**、文**、项**、晁**、文**、程**、晁*、晁**购房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共计60.9万元,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时止);2、被告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嘉**司、嘉耀临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司、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文**、项**、晁**、文**、程**、晁*、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冯**、文**、项**、晁**、文**、程**、晁*、晁**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文**、冯**、文**、晁**共同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文**、冯**、文**、晁**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3层17、19、21、23、27、29、31、37、39、41、43、47、49、51、53、55、57号房,4#楼1单元3层06、07、08、09、10、11、12、13、14、15、16、17号房,4#楼2单元3层06、07、08、09、10、11、12、13、14号房(共计38套住宅),原告文**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原告冯**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原告文**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原告晁**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四原告选购指定的住宅,不履行将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款250万元给原告文**、冯**、文**、晁**,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

2013年6月29日原告程**、晁崴共同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程**、晁崴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3层01、02号房,4#楼1单元3层18、19、20、21、22号房,4#楼2单元3层01、02、03、04号房,合计11间住宅,原告程**、晁崴共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2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二原告选购指定的住宅,不不履行将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款72万元,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

2013年7月10日原告晁**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晁**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4层05、07、09、37、39、41号房,3#楼5层05、07号房,合计8间住宅,原告晁**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二原告选购指定的住宅,不履行将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款50万元,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

2013年7月20日原告项**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签订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项**团购桂**学城“百花园”3#楼3层03、05、06、07、09号房,3#楼4层01、02、03、06号房,合计9间住宅,原告项**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3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前以1500元/㎡优先给二原告选购指定的住宅,不履行将于2014年12月7日前一次性退款63万元,未按期退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退款金额万分之二十计算滞纳金,至清偿预付购房款为止。

2014年7月28日,八原告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将购房协议变更为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贵港市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50××××1883,乙方(贷款人)冯**450302194608121515,项**450303195310080029,文**450302195708310529,晁*450302198908101514,文**450304195206050520,晁**450303195802050045,程**450302198411181029,晁**450302194703251027,因客观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议,现重新签订本借款协议,以确保双方权利得以实现。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转作向甲方的借款,供甲方用于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2、甲方确认已收到以上款项,并确认在本协议生效时,原开具的预付购房款收据自动转为乙方贷给甲方的借款收据。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4、从即日起甲方的任何收入来源,首先偿还冯**等人的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借款本金,以及本协议约定应付的其他款项。5、甲方应在每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3.5%作为月息(计¥152000元),并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4350000)给乙方。6、甲方以桂**学城“百花园”项目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应与乙方一起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金额按应返还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计算,直至甲方清偿完乙方借款总额为止。8、本协议一式二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贵港市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盖章,负责人覃*,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8月7日,乙方(签字)冯**、文**、项**、晁**、文**、程**、晁*、晁**,日期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归还八原告预付的购房款435万元,后因被告嘉*临桂分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2015年5月22日八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晁**收执,内容为“今收到晁**交来预付购房款¥40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文**收执,内容为“今收到文**交来预付购房款¥60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文**收执,内容为“今收到文**交来预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冯**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冯**交来预付购房款¥5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程**、晁崴收执,内容为“今收到程**、晁崴交来购房款¥72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项**收执,内容为“今收到项**交来房款¥63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嘉*临桂分公司书写收据一份给原告晁**收执,内容为“今收到晁**交来房款¥500000元”。中**银行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学城“百花园”商品房团购协议四份、借款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收据七份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八原告43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嘉*临桂分公司收到八原告购房款435万元(其中原告冯**50万元,原告文**100万元,原告项**63万元,原告晁**40万元,原告文*玲60万元,原告程**、晁崴72万元,原告晁惠敏50万元),后经八原告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协商,将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约定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八原告催款后被告嘉*临桂分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八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应向原告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向原告项**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应向原告晁**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向原告文*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应向原告程**、晁崴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应向原告晁惠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借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而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5月12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故本院对八原告诉请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嘉*临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与嘉*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项**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晁**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程**、晁崴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归还原告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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