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江*、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江*、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内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韦**借款4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江*、韦**共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县人民医院宿舍)六幢202号房屋及被执行人韦**名下的座落于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2号(黎明中心卫院)701房屋一套和桂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3月11日在(2015)宾执字第162号案对上述二处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被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在(2015)宾执字第162号案正在对韦**桂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评估、拍卖中。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亦表示同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字第81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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