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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9月19日,共借款155000元,并在当日写下协议书和欠条,约定当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每个月罚息5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于2016年1月还了本金和利息各5000元。后两被告均以无钱不予支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余利息支付至付*欠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欠款没有那么多,还过一部分。欠条是被逼写的。

被告谭**辩称,与胡**系夫妻关系,但钱是胡**借的,没有商量过,不知道借了多少,不愿意与其一起还款。关于胡**被逼写欠条一事,确实有一段时间因未见丈夫而报过警。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尚欠原告多少借款?2、被告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1、欠条及协议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胡**提交证据:1、无卡存款清单三张,证明还款14000元;2、黄**书写的收条三份,拟证明已还原告6万元。被告谭**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中被告胡**受伤的照片。

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逼写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看不出被告是给谁汇款,但胡家技确实收到过被告还的10000元;对于证据2,原告并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其收钱,系被告胡**与黄凤香之间的关系;对于谭**的手机照片,没有其他佐证,看不出胡**因何事受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辩称是被逼写的,并曾报过警,但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纳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称看不出给谁汇款,但又确认被告在此期间确实还有14000元,而该三张无卡存款清单反映,均是在2016年1月4日,下午17时57分至18时02分向同一账户汇入了10000元、3900元、100元共计14000元,双方主张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的证据2,其中一张收条没有署名,内容是“今收到胡**还10000元整壹万元整”,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9日,署名却为“代收胡家技”,胡**称系黄**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但即使属实,与原告认可该时期胡**偿还14000元并无冲突;再从证据内容分析黄**署名的另两张收条,分别在2015年的9月16日和19日出具,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胡**还20000元”、“今收到胡**还30000元叁万元整”,一是时间上与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并无冲突,二是内容上无法判断胡**是向黄**支付的什么款项,故对胡**所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谭**所举手机照片,仅仅反映了胡**身上有伤,但没有其他佐证,无法判断受伤事由及与本案有何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7万元。胡**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与原告及证明人陈*共同签订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本人胡**欠胡家技人民币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每个月罚息5000¥(伍仟元正)”。2016年1月4日,胡**以无卡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14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立有欠条及协议书为证;胡**辩称已偿还14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并认可其中5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不同意与胡**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仅以胡**借款未与其商量、不知道借了多少为由,不足以免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另,原告提出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其逾期利息,但按双方协议“每个月罚息5000元”的约定计算,年利率已超出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胡**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胡**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月以155000元为本金,2016年2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为止,并减去已支付的9000元);

三、被告谭**对前两项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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