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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仇*醉酒后驾驶桂N×××××小型轿车从灵山县太平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至县道298线33公里加600米路段时,驶过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郑**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郑**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当场死亡,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向灵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仇*在现场等候。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仇*带至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沙坪中队询问。询问结束后,被告人仇*自行离开。2015年10月9日,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仇*于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仇*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被告人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被告人仇*属于醉酒驾驶状态。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仇*的家属与被害人郑**、郑**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仇*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郑**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0000元(含原已支付的殡葬费人民币23424元),赔偿被害人郑**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0000元(含原已支付的殡葬费人民币23424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郑**的家属对被告人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郑**、郑**、郑**的证言,被告人仇*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仇*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仇*在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又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仇*适用缓刑的意见,经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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