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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泉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之后,从2015年3月1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及《汇款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付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原告开始在微信上多次向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廖**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向被告追索,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温泉;

二、被告廖**向原告温泉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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