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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志诉被告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黎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黄**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黄*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主张被告黄*进向其借款4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黄*进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均是自然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黄*进向原告黄**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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