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谭**、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变诉(201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以上所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已依法办理延期、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毛*、黄*乙在玩游戏赌博时出千赢钱,伙同被告人韦**、谭**等人于2013年l0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横县石塘镇长盛街黄*甲的好运游戏机室外将被害人王**、毛*、黄*乙抓住拉至横县石塘镇城中路韦*农资店门外进行殴打、威胁和人身搜查,并将王**、毛*、黄*乙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6700元,以及王**的一枚价值1504.9元金戒指抢走。后将三被害人强行押上汽车拉至横县石塘镇定稔村附近继续进行殴打、审问。期间,被告人沈*与黄*甲去到石塘镇石塘街金茂宾馆王**、毛*、黄*乙住的房间进行搜查,二人在三被害人的行李包内共搜得现金9400元,后将搜得的现金交给何某某;之后又将三被害人押到横县灵竹镇灵竹街杰汇宾馆继续审问并威胁要求三被害人各筹集20000元钱解决,其中王**打电话给其家人筹集得20000元,黄*乙打电话给其家人筹集得12000元,并将钱统一存入黄*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何某某等人抢走黄*乙的银行卡并将账户内30000元钱取走。在胁迫王**、毛*、黄*乙答应合作到游戏机室赌博赢钱后,由沈*带王**、毛*、黄*乙到横县石塘镇石塘街黄*甲的游戏机室、石塘镇灵竹街一处游戏机室进行赌博,并负责看管。三被害人于次日13时许以上网为由得以逃脱。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谭**、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1.其不知道被害人的家人是否将钱汇入黄*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何某某等人是否得到钱;2.其不知道从三被害人身上及他们放在宾馆行李箱里搜得多少钱,且所搜得的钱已经给回被害人拿去赌输了;3.其与同案人均不得殴打被害人。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理由:1.其不得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殴打;2.其没见到被害人的钱,也不知道被害人家人汇款的事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1.谭**参与本案是为了搜查被害人赌博出千的工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胁迫劫取财物的行为;2.谭**事前、事中均没有与其他同案人共谋,没有共同的犯意;3.谭**并不知道何某某等人抢得钱物,也没有分得赃款赃物。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沈*提出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1.其去被害人住宿的宾馆是为了拿衣服给被害人,不是为了搜钱;2.其只是将被害人带到石塘街,没有带去游戏机室赌博,亦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看管;3.其不知道被害人的家人汇钱的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沈*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1.沈*到金茂宾馆是为了搜查被害人赌博出千的工具,在没搜出出千工具的情况下,是何某某叫沈*将行李拿出来,沈*以为是为帮被害人拿衣服才将被害人的财物交给何某某。沈*将三被害人带去打游戏,是合伙赌博,与抢劫没有关系,沈*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沈*认为是因被害人赌博作弊,何某某等人才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侵犯的,不知道是以此为借口来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沈*与何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绰号“三少”,在逃)因怀疑被害人王**、毛*、黄*乙在玩游戏赌博时出千赢钱,并将此情况告诉黄*甲(另案处理),后何某某通过被告人沈*得知三被害人在横县石塘镇长盛街黄*甲经营的好运游戏机室出现,便向被告人韦**和韦某某、“阿四”(均在逃)等人提出去抓三被害人进行检查,韦**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谭**在经过好运游戏室时得知上述情况后,亦表示参与。2013年l0月19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组织韦**、谭**、韦某某、“阿四”等人去到好运游戏机室门外,将三被害人控制后拉至该镇城中路韦*农资店附近进行殴打、威胁,并进行搜身,在没有搜到出千工具的情况下,韦**、韦某某等人强行抢走三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6700元,以及王**的价值1504.9元金戒指一枚。在此过程中,沈*在现场围观。后何某某、韦**、韦某某、谭**等人将三被害人拉至石塘镇定稔村附近的山坡上继续进行殴打和审问。期间,沈*与黄*甲在何某某的指使下,去到三被害人在石塘镇金茂宾馆住的房间进行搜查,二人在三被害人的行李包内共搜得现金9400元,后交给何某某。而何某某、韦**、谭**等人又将三被害人拉到原灵竹镇灵竹街杰汇宾馆继续看管和审问,何某某等人又威胁三被害人打电话联系家人汇钱到黄*乙的银行卡,王**、黄*乙的家人分别汇了20000元、10000元到黄*乙的银行卡,何某某等人抢走黄*乙的银行卡并将账户内30000元取走。何某某等人还胁迫三被害人合作到游戏机室赌博,并由沈*、黄*甲带三被害人到横县石塘镇石塘街黄*甲经营的游戏机室以及灵竹街的游戏机室进行赌博。次日13时许,三被害人以到网吧上网为由借机逃脱。

另查明,案发后,何某某委托黄*甲将抢得的现金36000元及一枚金戒指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现金和戒指发还被害人王**、黄*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谭**、沈*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谭**、沈*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从黄*甲处扣押到现金36000元、金戒指一枚,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乙2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黄*乙13000元。

5.横县杰汇宾馆住房登记簿,证实“三少”于2013年10月19日在横县杰汇宾馆分别开有三间房间的事实。

6.个人通存业务凭证及黄*乙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王*甲于2013年10月19日存入20000元到该银行卡,户名为韦*的账户于同日汇入10000元到该银行卡,以及该银行卡于2013年10月20日至同月21日在横县自动柜员机取款30000元的事实。

7.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黄*乙于2013年10月18日在横县金茂宾馆登记入住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毛*、王**、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三人到横县石塘镇石塘街玩,三人先在石塘街一宾馆开好房后就到农村信用社附近的电子游戏机室玩捕鱼机。当日,三人都赢了不少钱。22时许,三人把赢得的钱拿回宾馆放后又继续到该游戏机室玩。后被几名男子以其三人利用遥控器控制赢钱为由,将三人拉到附近的菜市场旁,强行脱三人衣服和鞋子进行搜身,并将三人身上的财物抢走。随后,那帮男子将三人拉到一山坡上继续殴打和审问,之后又拉到灵竹街杰汇宾馆进行关押,那些人还威胁三人叫家人各汇20000元钱来才能解决问题。同时逼三人合作到游戏机室赌博,还派人带三人去灵竹街和石塘街的游戏机室进行赌博。20日13时许,三人以到网吧上网为由借机逃走。其中:毛*证实其被搜身时被抢走现金3400多元,放在宾馆行李包的4500多元也被抢走;王**证实其被抢现金11000多元及金戒指1枚,其中6000元是其赢钱后放在宾馆的行李包内,另外其还被逼叫其父亲汇了20000元到黄**的银行卡;黄**证实其被抢现金30000多元,金戒指1枚,银行卡1张。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毛*、王*乙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进行辨认,二人均辨认出何某某和沈*是有份参与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9日1时许,何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在石塘街黄**的游戏机室玩游戏的三名男子可能耍手脚,叫其帮问游戏机室负责人能不能去质问一下。2时许,其在黄**游戏机室门外见到有三名男子被韦**、韦某某、谭**等人殴打,还被强迫脱掉衣服进行搜身。后来,何某某等人将那三名男子带上车拉走。6时许,何某某打电话叫其去金茂宾馆503号房搜三名男子的行李,看是否有遥控器,其便和沈*去搜查,并从三个行李包里搜得9400元。后沈*将行李包交给“佳少”,并将搜得的9400元等物交给何某某。当天11时许,何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那三名男子答应合作玩“钓鱼”游戏,叫其带那三名男子去游戏机室赌博。12时许,沈*将那三名男子带到其经营的安康宾馆,后其带那三名男子到黄**的游戏机室赌博,但没有赢钱。后来,其将那三名男子带回安康宾馆就回家了。18时许,何某某说他已将那三名男子带回灵竹街。同时证实,同年11月11日下午,何某某叫人将36000元赃款及一枚金戒指交给其,让其帮交给公安机关,何某某还告诉其,36000元中有9000多元是其和沈*在金茂宾馆处搜得的,6000多元是韦**、韦某某等人在三名男子身上搜得的,还有20000元是那三名男子叫家人打进银行卡后取出来的。

2.证人韦*甲、韦*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二人是黄*甲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室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们见到三名在游戏机室玩游戏机的男子在门口处被韦*某、韦**、谭**等人拉到城中路韦*农资店门外殴打、讯问,并被强迫脱掉衣服和搜身。之后,何某某、韦**、韦*某、谭**等人将那三名男子押上两辆车并开往灵竹方向。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其儿子王*乙打电话说他被黑社会的人抓了,要其汇20000元钱过去才能放人。同日,其汇了20000元到黄*乙的账户。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石塘镇经营金茂宾馆。2013年10月18日上午,有三名年约20岁的男子到其在的金茂宾馆入住,其中一名是横县石塘镇人。

5.证人何*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是灵竹杰汇宾馆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9日,何*某在杰汇宾馆开了208、309、201三间房。

四、现场勘查材料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

五、鉴定结论

1.广西壮**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王*乙被抢的金戒指的含金量为999.999999‰、质量为5.05克。

2.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乙被抢的戒指价值1504.9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何某某在石塘街安康宾馆对其说在黄*甲游戏机室赌钱的三名男子赢了许多钱,并叫其一起去抓那三名男子来检查是否带有遥控器。后何某某接到黄*甲电话说那三名男子准备要离开,其便与何某某等人去到黄*甲的游戏机室,当时谭**、韦某某等人已在那里。那三名男子正要离开游戏机室时,其便与何某某、谭**、韦某某等人将那三名男子抓住并拉到韦*农资店门前,之后,其与谭**、韦某某等人对那三名男子进行搜身,还要求他们脱衣服和鞋子进行检查,当时从他们身上搜得一些钱和金戒指,但没有发现遥控器。后何某某叫人开车将那三名男子拉到定稔村附近的山坡处继续审问。何某某还打电话叫黄*甲去石塘街金茂宾馆拿那三名男子的行李,并叫韦某某等人将搜到的钱交到其处,经其清点共得6700元,后其将钱交给何某某。后来,其又与何某某等人一起将那三名男子拉到灵竹街杰汇宾馆进行审问。期间,其听说何某某要求那三名男子叫家属各自汇两万元钱过来。其还听何某某说那三名男子愿意合作去玩游戏赌钱。

2.被告人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在黄**的游戏机室见到韦某某、韦**、黄**和灵竹的一帮伙计,韦某某和黄**跟其说在机室里玩钓鱼游戏赌博的三名男子赢了许多钱,可能带有遥控器,叫其一起抓那三名男子来检查,其亦同意参加。在那三名男子准备离开游戏机室时,其便与韦**、韦某某等人将那三名男子抓住并拉到韦*农资店门前进行殴打和搜身,还要求他们脱衣服和鞋子来检查,但没有发现遥控器。当时其也得用手摁住其中一名男子的双脚,并将他的鞋子脱出来检查。后何某某和灵竹的伙计开车将那三名男子拉到横宾二级公路边一山坡处继续审问,但仍找不出遥控器。之后,其又与何某某等人将那三名男子拉到灵竹街杰汇宾馆进行看管。后来其就没有再见到那三名男子,听说那三名男子在2013年10月20日那天走掉了。同时证实当晚其知道搜得现金和一枚金戒指。

3.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石塘镇石塘街黄**的游戏机室玩时,何某某打电话问其前些天玩“打鱼”游戏赢钱的那三名“捞佬”是否在游戏机室,并说他们可能出千,要来对他们进行检查。不久,黄**来到游戏机室问看游戏机室的人是否同意让何某某等人去检查那三名男子。后来,那三名男子被谭**、韦某某、韦**等人带到韦*农资店门前进行殴打,并被脱掉衣服、裤子和鞋进行检查,但没有发现遥控器。当时其一直在旁边看着。之后,何某某、韦**、韦某某、谭**等人就将那三名男子押上车开往横宾二级公路方向。不久,黄**接到何某某的电话,后说那三名男子有一些钱及行李放在金茂宾馆的503号房,叫其一起去拿。后其在一个行李包搜得6000元钱,并交给黄**。黄**也从行李包里也搜得3000多元。之后,其与黄**去到灵竹街杰汇宾馆,并在309号房见何某某等人审问那三名男子。后由何某某给钱及安排,由其和黄**带他们去石塘街、灵竹街的游戏机室赌钱。他们输完钱后,其就将他们带回杰汇宾馆505号房交由韦某某等人继续看管。后其听说那三名男子在2013年10月20日走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谭**、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谭**、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1.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黄*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何某某因怀疑三被害人在玩游戏赌博中“出千”赢钱,便纠集被告人韦**、谭**、沈*等人,以检查三被害人是否有作弊工具为由,强行挟持三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搜身,并当场劫取三被害人身上现金6700元和金戒指一枚、宾馆中行李的现金9400元,以及抢走被害人黄*乙银行卡内的30000元的事实。2.证人黄*甲、韦*甲、韦*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韦**、谭**、沈*的供述,均证实韦**、谭**等人在游戏机室门外强行将被害人拉至韦*农资店附近及定稔村附近山上进行威胁、殴打,以及谭**有份对其中一名被害人进行搜身的事实;3.证人黄*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沈*在被害人住宿的房间搜出现金6000元并交给何某某,还参与看守及带三被害人到游戏机室进行赌博的事实。由此可见,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且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是否全部知道各个环节抢得财物以及是否分得赃款赃物,不影响本案定性。综上,对被告人韦**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谭**的辩护人提出谭**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沈*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沈*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沈*无罪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洪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谭**、沈*退赔被害人毛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零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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