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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卖绿化苗木,被告收到后未立即付款,而是立下45000元的欠条,口头承诺于2015年9月底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无钱不予支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苗木货款45000元及造成的损失1533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其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货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苗木及未付款的事实;2、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木苗关系,但欠货款没有那么多,还过一部分。

被告谭**辩称,与胡**系夫妻关系,但对欠款不清楚,是丈夫与原告之间的事情。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尚欠原告多少苗木货款?2、被告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与原告自2014年起产生苗木买卖关系,被告胡**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胡**欠胡家技绿化苗木款45000元(肆万伍**正)”,并口头承诺当年9月底前支付。2016年2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不予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拖欠45000元货款,并立有欠条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胡**辩称曾经偿还了一部分,实际拖欠没有这么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胡**之间的苗木买卖系正当经济往来,从生活常理推论,胡**因此所获利益必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反之,其因此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谭**作为胡**之妻,仅以不知道为由,不足以免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另,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年6%计算,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45000元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胡**支付货款45000元;

二、被告胡**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为止);

三、被告谭**对前两项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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